(2017)鲁17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德刚与武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刚,武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03号原告:袁德刚,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曹县,现住曹县。被告:武继峰,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曹县。原告袁德刚与被告武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刚,被告武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与原告立下借据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武继峰辩称,借款5.5万元,被告不认可。当时借款本金为5万元,提前扣除2个月利息5000元,按月息5分,一个月2500元,实际收到原告现金45000元。在打条的时候又多写2个月利息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武继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月利率为20‰,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5.5万元收款收据。被告称实际借款5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提前扣除2个月利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5000元,书写收据时又将借期内利息按月息5分写入,共计5.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称借款后已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7、8个月,仅有银行转账凭证4份,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山东省曹县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32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通过山东省曹县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山东省曹县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1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款1万元。被告武继峰称偿还原告的2万元系借款本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武继峰在收据上写明“今收到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应视为已收到该5.5万元,其虽否认收到借款5.5万元,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应理解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按被告还款情况,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4693元(55000元×2%×4个月零8天),被告转账3200元,应先支付利息3200元,尚欠利息1493元;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6993元(55000元×2%×5个月+1493元),被告转账3000元,先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利息3993元;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息5460元(55000元×2%×1个月零10天+3993元),被告转账3000元,先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利息2460元;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利息4037元(55000元×2%×1个月零13天+2460元),被告转账3000元,先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利息1037元;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息3237元(55000元×2%×2个月+1037元),被告偿还10000元,先支付利息3237元,偿还本金6763元(10000元-3237元),下欠本金48237元;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息4213元(48237元×2%×4个月零11天),被告偿还10000元,先支付利息4213元,偿还本金5787元(10000元-4213元),下欠本金42450元(48237元-5787元),被告应予偿还,并自2017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武继峰称按月息5分已支付借款利息7、8个月,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已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42450元及利息。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德刚借款本金42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武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