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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胡世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胡世稳,刘阳,徐济强,顾国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世稳,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阳,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济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国彪,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世稳、刘阳、徐济强、顾国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71607.2元(其中核减伤残金53872元,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5.2元,核减精神抚慰金7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胡世稳“右颞骨骨折、右耳感音性聋”的伤情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该伤情造成的伤残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胡世稳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耳伤残与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在一审提供的医疗记录能够证实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阳、徐济强、顾国彪未出庭应诉答辩。一审原告胡世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刘阳驾驶皖A×××××号“江准”牌轻型货车与胡世稳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顾国彪驾驶皖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国彪、胡世稳、束仁芳受伤和以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世稳受伤后,其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711.6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阳、徐济强、顾国彪以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刘阳驾驶皖A×××××号“江准”牌轻型货车,沿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顺风汽修厂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世稳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顾国彪驾驶皖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皖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前面的束仁芳和其经营的卤菜摊,造成顾国彪、胡世稳、束仁芳共三人受伤和以上三车损坏以及卤菜摊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52015018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顾国彪、胡世稳、束仁芳无事故责任。胡世稳受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7704.10元。伤情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轻度)1、右侧中颅底骨折,2、额部头皮挫伤。二、双手及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随访。2016年8月2日胡世稳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83.8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右耳感音性聋(中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随访。2016年3月31日,胡世稳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2016年9月1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胡世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右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胡世稳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胡世稳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4月22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胡世稳所有的皖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进行鉴定,其车损为9770元。胡世稳支付评估费600元、停车费500元。2016年10月14日,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申请对胡世稳车损重新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安徽江淮评估所对胡世稳所有皖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因报废无法进行评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放弃该车损评估。还查明:胡世稳于2010年10月份居住在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纬三路商业步行街北侧购置第52#、93#门面房内,以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胡世稳母亲黄世绅,女,1943年8月6日出生,其婚后共生育五子女,长女胡桂英、次女胡桂芳、长子胡世柱、次子胡世祥、三子胡世稳。胡世稳婚生女胡莹莹2000年6月4日出生,婚生子胡梓安2008年12月20日出生。分别就读于上述学校。另查明:刘阳驾驶皖A×××××号“江准”牌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徐济强,刘阳与徐济强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还查明:顾国彪系其驾驶皖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刘阳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顾国彪、胡世稳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法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的第340124520150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胡世稳主张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8387.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佐证,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11744.10元(90天×130.49元/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胡世稳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认可每天86元,误工时间认可85天。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胡世稳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90日,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因胡世稳于2010年10月份居住在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纬三路商业步行街北侧购置第52#、93#门面房,并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其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胡世稳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的事实,法院对胡世稳主张误工费11744.10元(90天×130.49元/天)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胡世稳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法院认为,胡世稳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胡世稳于2010年10月份居住在庐江县万山镇纬三路商业步行街北侧购置第52#、93#门面房内,并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胡世稳诉求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抗辩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胡世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为7000元。6、鉴定费18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胡世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7、车损977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与胡世稳协商确认车损为7500元,予认定。评估费600元、停车费50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但施救费240元无发票佐证,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5.20元{〔黄世绅1256.50元(8975元/年×7年÷5人×10%)〕+胡梓安1723.40元(17234元/年×2年÷2人×10%)+胡莹莹7755.30元(17234元/年×9年÷2人×10%)〕},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根据胡世稳提供户口簿、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庐江县汤池镇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庐江县万山镇水关初级中学生学籍表、庐江县万山镇明德小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黄世绅系胡世稳母亲,其婚后共生育五子及胡世稳婚生女胡莹莹,婚生子胡梓安分别就读于万山镇水关初级中学及万山镇明德小学学校,现胡世稳主张黄世绅、胡梓安、胡莹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9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胡世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11744.1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75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5.2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3042.40元。徐济强系皖A×××××号“江准”牌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顾国彪无责任,顾国彪驾驶的皖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刘阳驾驶皖A×××××号“江准”牌轻型货车均系同一保险公司,胡世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偿112542.40元(扣减停车费500元)。停车费500元由刘阳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胡世稳112542.40元;二、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世稳500元;三、驳回胡世稳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世稳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时间方才确诊“右颞骨骨折、右耳感音性聋”,但结合事故发生之后的治疗记录来看,胡世稳因事故所造成的损伤集中于右脑及右耳附近,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世稳的伤情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故上诉人上诉称,胡世稳“右颞骨骨折、右耳感音性聋”的伤情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依据胡世稳两次医疗记录最终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