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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荆卫华、郝晓光,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荆卫华、郝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18日凌晨12时许,与其单位同事武某某酒后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宜宾“安凯旅馆”住宿,因走错房间,二人与旅店老板王某某及其妻子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用脚将被害人宋某某右腿膝盖处踹伤,后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公安局。2016年1月5日,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白山公鉴(法检)字(2015)108号检查意见:宋某某右膝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9日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白山公鉴(法检)字(2016)006号检查意见:郭某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两份,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郭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2、被害人有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同事武某某酒后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安凯旅馆”住宿,因走错房间一事,郭某、武某某与该旅店业主王某某争吵后发生撕打,王某某妻子宋某某拉驾时,郭某用脚将宋某某右腿膝部踹伤。经鉴定,宋某某右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拾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2、现场勘验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证实:宋某某右膝部损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郭某牙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宋某某因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4、白山市中心医院、白山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14时31分至2015年8月28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8月27日至9月14在白山市中医院住院的有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某辨认,将其打伤的男子是郭某。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于1991年7月22日出生等情况。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我和丈夫王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经营“安凯旅店”。2015年8月18日1时许,我旅店一楼最里侧的房间里休息时,两名陌生男子进屋里来了,我就喊我丈夫,这两名陌生男子就往外走,在走廊我丈夫和这两名男子互相动手打起来了,我上去拉架,我丈夫要报警,那两名男子要跑,我和我丈夫就拦着这两名男子不让他们往外跑,我用手拦着那名高个男子,拽着他不让他跑,这名矮个男子上来踹我右腿膝盖几脚,我就被踹倒就迷糊了。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时许,我在安凯旅店地下002室休息时,听见一楼有吵闹声音,我到一楼看见二名男子要往旅店外面走,老板和老板娘就不让他们走并报警,二名男子往外冲,高个男子用拳头打在老板娘面部,老板娘倒地了,矮个男子把老板推倒了,四个人一起都倒地上,老板娘侧跪在地上抱着高个男子腰不让他们走,矮个男子用脚踢了老板娘腿二三脚,老板娘当时疼的大叫一声。过一会警察就来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1点钟,有两名20多岁男子来我经营的安凯旅店住宿,我告诉他俩入住地下室001房间,过了十几秒后,我听见我妻子的喊声,我到妻子宋某某休息的房间门前,看见那两名本应该入住地下室的小伙子进入到我的房间,我与他俩争吵后发生厮打,我报警了,这两名男子就要往外走,我就拦着高个男子,我妻子抱着这个高个男子,那个矮个男子看见我妻子拦着高个的小伙子就踢了我的妻子右腿好几脚,过了一会警察来了。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时许,我回安凯旅店休息,刚进旅店大门就看见有二名男子往外跑,老板娘拦着他们不让走,其中一名较高男子用拳头打了老板娘脸上几拳后,老板娘就倒在了地面上,高个男子被倒在地面上的老板娘抱住了腿,矮个男子用脚踹了老板娘腿几下,警察来了把四人带走了。1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同事郭某酒后来到安凯旅馆准备休息,旅店男老板办理了住宿登记后,往旅店走廊里面方向比量了一下“最里面那个间,门没锁。”我和郭某走到最里面推开了房门走进去,发现屋内亮着灯,床上还躺着个中年妇女(老板娘),我转身走出房间喊旅店老板,老板来了与我们争吵后发生厮打,老板娘就冲过来拦着我,郭某用拳头打男老板,老板娘转身又去抱住郭某,男老板几拳将郭某打倒,拽郭某往地下室方向拖拽,我冲过去拽住郭某肩膀往走廊方向拖,那个老板娘在我身后拽我,这时郭某自己也乱蹬乱踢用力挣扎,后警察就来了。12、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事武某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安凯旅馆住宿,老板说给我们开的房间在最里面,我俩走了十几步到了最里面房间门前,武某某推开门后发现屋里有一名妇女在屋里,老板过来后与我俩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那名妇女(老板娘)出来拉驾,后老板娘也不知是什么原因也倒在地上,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局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郭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的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矮个男子当时为了挣脱我,上来踹了我的右腿膝盖几脚,我就被踹倒迷糊了。证人刘某某证实老板娘侧跪在地上抱着高个男子腰不让他们走,矮个男子用脚踢了老板娘腿二三脚,老板娘当时疼的大叫一声。证人王某某证实矮个男子看见我妻子拦着高个的小伙子就踢了我的妻子右腿好几脚。证人李某某证实矮男子见老板娘抱住高个男子腿不让走,就用脚踹了老板娘腿几下。并有辨认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宋某某右膝伤系被告人郭某所为。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住宿一事争吵后发生厮打,不能认定被害人方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