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家贤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毕家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3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毕家贤,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家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毕家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毕家贤立即履行〔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毕家贤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毕家贤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要求对此案暂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毕家贤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徐 刚审判员 李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