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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尚超与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超,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839号原告:王尚超,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8号(1-15-3)。法定代表人:张智。被告: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号。原告王尚超与被告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王尚超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尚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尚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尚超负担。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