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尚超与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超,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839号原告:王尚超,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8号(1-15-3)。法定代表人:张智。被告: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号。原告王尚超与被告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王尚超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尚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尚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尚超负担。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