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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苗巧莲、孟春梅与孟永柱、孟明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巧莲,孟春梅,孟永柱,孟明焕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巧莲,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春梅,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明焕,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苗巧莲、孟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孟永柱、孟明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巧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上诉人孟春梅、被上诉人孟永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男、被上诉人孟明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巧莲、孟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永柱、孟明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苗巧莲与孟永胜(孟明焕二儿子)成婚时,孟明焕当众承诺将本案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交由苗巧莲夫妇居住,并由苗巧莲夫妇给孟永柱4000元作为补偿。后苗巧莲夫妇已将4000元房款付给孟永柱。2011年孟永胜去世后,苗巧莲与孟春梅母女仍在此居住。2015年孟明焕写证明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归苗巧莲所有。苗巧莲从未听说过孟永柱与孟明焕之间存在2009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苗巧莲对该《房屋赠与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赠与协议存在,因孟明焕于2015年写证明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归苗巧莲所有,该证明应视为对《房屋赠与协议》的撤销。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苗巧莲所有。孟永柱答辩称,苗巧莲、孟春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孟明焕答辩称,同意孟永柱的答辩意见。孟永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孟永柱与孟明焕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孟永柱系孟明焕长子,孟永胜系孟明焕次子。1992年,孟明焕从碾格图村村民安靠林处购买房屋院落一处。2002年3月4日,孟永胜与第三人苗巧莲结婚,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内。2009年10月20日,孟永柱与孟明焕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孟明焕将上述房产赠予孟永柱,该协议由本村村民郭占元、孙连动见证并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孟永胜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诺成合同,即受赠人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本案孟永柱与孟明焕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成立即生效。对此,孟永柱与孟明焕均予以认可,确认该《房屋赠与协议》为有效协议。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孟永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孟永柱与孟明焕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孟永柱已预交),由孟明焕负担。二审中,苗巧莲、孟春梅向法庭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为证人证言及对证人的调查视频,拟证明孟明焕在苗巧莲夫妇结婚时表示将本案涉案房屋作为婚房归苗巧莲夫妇所有,苗巧莲夫妇给孟永柱钱的事实;证据二为金河镇碾格图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苗巧莲、孟春梅自苗巧莲与孟永胜结婚时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孟永柱、孟明焕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孟明焕未承诺过该房屋归苗巧莲夫妻,村民委员会证明也没有公章。孟永柱、孟明焕向法庭新出示一组证据为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赠与协议》有中证人证明,《房屋赠与协议》有效。苗巧莲、孟春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听说过孟永柱、孟明焕签过该协议。本院对苗巧莲、孟春梅新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公章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名。本院对孟永柱、孟明焕出示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孟永柱一审起诉状中诉称:1990年,孟永柱将户籍从和林格尔县落入赛罕区金河镇碾格图村。由于当时年龄尚小,便以父亲孟明焕的名义从本村村民安靠林处购买了房屋院落一处(购房款是自己打工所挣)。孟永柱娶妻生子,一直居住在该房院内十年多之久。几年前第三人苗巧莲带女苗聪与孟永胜结婚。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孟永柱念及兄弟情义,将自己居住多年的房屋腾出让其居住。孟永胜一审出示碾格图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安靠林在1992年将他的旧院一处转卖给孟明焕。孟永胜出示的《房屋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孟明焕于1992年7月购买碾格图村安靠林旧院一处,现本人年老多病,无人照管,只有大儿子照管,现将上述房产赠与长子孟永柱所有。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孟明焕二审庭审陈述:本案涉案房屋系孟明焕所购,在二儿子孟永胜结婚时让孟永胜夫妻居住,当时就表明将房屋给大儿子孟永柱,牛给二儿子孟永胜。苗巧莲二审庭审陈述:孟明焕在苗巧莲与孟永胜结婚时当众承诺本案涉案房屋作为婚房归苗巧莲夫妻所有,苗巧莲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此,孟明焕没有给过牛。2011年,孟永胜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年末,孟明焕书写证明,内容为:苗巧莲现住房屋产权归苗巧莲。孟明焕称该证明是受苗巧莲欺骗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永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孟永柱与孟明焕所签《房屋赠与协议》有效是否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赠与人赠与他人的财产是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孟永柱陈述涉案房屋系孟永柱1990年将户籍从和林格尔县落入赛罕区金河镇碾格图村后所购。孟明焕主张涉案房屋系孟明焕1992年从安靠林处所购。碾格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涉案房屋系孟明焕1992年从本村村民安靠林处所购。本案涉案房屋来源不明,亦无相应的买卖合同佐证,更无相关宅基地审批手续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仅有当事人自相矛盾的陈述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也无法证明孟永柱或孟明焕确实从安靠林处购买过涉案房屋,更无法证明该买卖行为的合法性。故孟永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孟永柱与孟明焕所签《房屋赠与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苗巧莲、孟春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永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孟永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韬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