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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左国胜、董国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国胜。198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国栋。2015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海鹰。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岱、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君来。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君亭、郭佩青,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犯诈骗罪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105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中国预防犯罪调查总部”、“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东工作委员会”、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背景以及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虚构身份的事实: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均系个体经营者。2009年11月,张某1以7万元的价格从刘某2处购买了“预防犯罪调查网”[网址:××,系刘某2任法人代表的探微(北京)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注册的单位门户网站,域名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2010年4月,张某1以预防犯罪调查网入股北京华扬博闻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经理兼法人代表。北京华扬博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两个网站,其中之一是“预防调查网”(网址:××)。为了进一步扩大影响,张某1开始以“中国预防犯罪调查网”,即中国预防犯罪调查总部,(以下简称“中预调总部”)的名义筹备成立各地分部,遂与被告人董国栋相识。2011年6月,“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预调”)正式成立,被告人董国栋被张某1任命为该委员会负责人。被告人左国胜、吕海鹰经被告人董国栋口头宣布,先后担任了“中预调”的副主任。“中预调总部”谎称其系“我国著名预防犯罪法制宣传门户网站,与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中国公安警威网等多家媒体是合作单位,直属公安部全国公安文联业务管理单位……”,对外宣传从事的是预防犯罪、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工作。由于“中预调总部”和“中预调”没有资金来源,其主要通过帮助他人办事以收取费用的方式牟利。为了便于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董国栋、左国胜、吕海鹰等注册成立了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探微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1栋1008室),被告人吕海鹰担任法定代表人。“中预调”为了牟利,分别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大量合作框架协议。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在对外介绍“中预调总部”和“中预调”时,在明知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编造吹嘘其为公安部或纪委下属单位的官方背景;被告人左国胜、吕海鹰、董国栋故意互相介绍或自我介绍虚构的身份,其中,被告人董国栋的虚构身份为“国务院参事”、“国家机关副部级干部”、“董某2的孙子”;被告人左国胜的虚构身份为“公安部一局局长”、“国家保密局局长”、“原中央领导罗某的干儿子”等;被告人吕海鹰的虚构身份为“广东省安全厅退休局长”。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在他人对其身份做不实介绍时持默认的态度。另,经查,中国预防犯罪调查总部、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东工作委员会均未在我国民政部进行登记,亦与全国公安文学艺术联合会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共同骗取被害人熊某1注册资金人民币52万元:2012年4月,被害人熊某1经王苏荣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董国栋和吕海鹰。被告人董国栋默认其系董某2孙子,副部级干部;被告人吕海鹰称其系广东省安全厅局长,“中预调”是公安部下属单位,骗取了熊某1的信任。二人以能够帮助熊某1的公司推广“校园平安卡”产品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由被告人吕海鹰代表“中预调”与熊某1代表的深圳全球锁移动安全有限公司在上海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中预调”等甲方负责统筹协调“校园平安卡”项目的总体运作,报请国家相关部门争取政策支持和保障,办理相关批文等。深圳全球锁移动安全有限公司则负责提供组建平台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根据约定,代表“中预调”的苏州探微公司和熊某1一方的实际投资人于某,以及深圳市凯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上海国裕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20万元,法人代表陆某,2013年12月10日注销)和“上海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法人代表宗某,2013年12月10日注销)。2012年5月31日,于某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汇入上海国裕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8万元注册资金;2012年5月31日,于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上海荣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验资账户20万元;2012年6月1日,熊某1根据被告人吕海鹰的要求,通过深圳市凯喆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苏州探微公司汇入52万元注册资金;2012年6月1日,熊某1通过深圳市凯喆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上海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验资账户40万元注册资金。以上共计注册资金120万元。在办理上述两个新公司的注册过程中,熊某1、于某通过了解,对“中预调华东委员会”的身份产生怀疑,遂通知了验资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外冈支行),对上海国裕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荣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进行了冻结。于某要求被告人吕海鹰等注销两个新公司,并返还全部注册资金,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由于验资银行要求注册资金的往来必须是同一账户,因此,由苏州探微公司汇出的52万元注册资金必定返回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该款实际已被“中预调”掌控。考虑到如果此事久拖不决,另外68万元注册资金因冻结不能顺利收回,熊某1、于某遂被迫与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达成协议,同意将转入苏州探微公司的注册资金52万元归“中预调”所有,其余注册资金返还给熊某1、于某。以上52万元被被告人董国栋等非法占有。三、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虚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0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左国胜与被害人陈某1相识。被告人左国胜谎称自己系公安部一局的副局长,将陈某1介绍给了谎称系广东省安全厅的退休领导的被告人吕海鹰。二被告人介绍陈某1又与被告人董国栋相识,被告人董国栋谎称其系国务院参事兼“中预调”主任,董某2的孙子,骗取了陈某1的信任。三被告人以能够帮助陈某1解决上海房产租赁纠纷为由,由被告人吕海鹰代表“中预调”与陈某1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先期支付50万元,待纠纷解决后,陈某1每年支付“中预调”赞助款100余万元。之后,陈某1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人吕海鹰、董国栋现金20万元。四、被告人左国胜伙同被告人吕海鹰、董国栋共同诈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蔡某系上海市某LED灯具制造公司负责人。2012年,蔡某经周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左国胜,后又与被告人董国栋和吕海鹰相识。被告人左国胜编造其余三被告人的虚假身份,谎称“中预调”具有极深的官方背景、人脉关系和办事能力,骗取了蔡某的信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明知被告人左国胜编造谎言欺骗蔡某而予默认。2012年底,三被告人以能帮助蔡某推销其公司产品为由,在“中预调”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海洋石油大厦718房间,收取了蔡某所谓“赞助款”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左君来以帮助被害人秦某1解决经济纠纷为名,先后诈骗秦某1人民币330万元;被告人左国胜编造谎言,先后诈骗秦某1人民币87万元:被害人秦某1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其于2013年7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秦某1希望通过找关系的方式取得胜诉,遂于2014年9月经邓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左国胜(邓某是经被告人吕海鹰的介绍与被告人左国胜相识的)。被告人左国胜谎称其系公安部一局局长,与XXX之子刘源及公安部部长郭某关系很好,是XXX女婿沃宝田的干儿子,骗取了秦某1的信任。被告人左国胜将被告人左君来介绍给秦某1,称被告人左君来曾在公安部任职,和很多国家领导人相熟。被告人左国胜带秦某1来到北京威远保安公司(负责人李某1),与被告人左君来会面。被告人左国胜和左君来谎称该保安公司系被告人左君来所有,又带秦某1来到被告人左国胜租住的别墅,见到家中墙壁上悬挂的被告人左君来与某些国家领导人的合影,让秦某1误以为被告人左君来具有深厚的经济实力和个人背景,遂对被告人左君来的办事能力深信不疑。被告人左君来以帮助解决秦某1的纠纷需要“启动资金”为由,收取了秦某1现金30万元;被告人左君来又谎称已为此事请托到了公安部副部长刘某3国,郭某和刘某3国均已为秦某1的纠纷签字,以所谓借款的名义要求秦某1另付“打点关系”的费用300万元。秦某1以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转入被告人左君来的账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左国胜趁机以打点关系需要购买购物卡为名骗取了秦某1现金10万元。2014年12月,因被告人左君来承揽秦某1之事迟迟无果,被告人左国胜又将马某(现在逃)介绍给了秦某1。被告人左国胜谎称马某系国家安全局南方局的局长,可为秦某1解决纠纷,再次以自己出了力,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了秦某1人民币10万元,并向秦某1索要了一辆本田奥德赛HG6481BAA型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车牌号:桂K×××××,该车所有人为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鉴定,价值14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秦某1);在马某为秦某1运作无果后,被告人左国胜佯装要帮助秦某1追回被骗钱款,趁机以需要买车为由,再次骗取了秦某1人民币67万元(秦某1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人左国胜)。在此过程中,邓某因帮助秦某1联系被告人左国胜等人,得到秦某1“辛苦费”3万元。六、其他事实1、1984年8月31日,被告人左国胜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无违法犯罪记录。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吕海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左国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左君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董国栋被公安机关抓获。3、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扣押了被告人左君来人民币300万元;于2015年8月4日扣押了被告人左国胜人民币97万元。4、公安机关对“中预调”上海站办公地点和被告人左国胜、吕海鹰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该站的标牌和被告人董国栋、左国胜、吕海鹰的工作证和名片。5、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间,被告人左国胜被公安机关指定处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二号院监视居住共计52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被告人董国栋被公安机关指定处所石家庄银河宾馆培训中心监视居住共计20日;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被告人吕海鹰被公安机关指定处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二号院监视居住共计43日;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1日间,被告人左君来在公安机关指定处所石家庄银河宾馆培训中心监视居住共计17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国栋、左国胜、吕海鹰,左君来相关供述,被害人熊某1、陈某1、蔡某、秦某1陈述,证人张某1、董某1、李某2、苏某1、苏某2、于某、陆某、肖某、宗某、周某、马某、李某1、邓某、张某2、李某1(二)、李某3、李某4、陈某2从、宋某1、刘某1证言,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查获的“中预调送阅件”的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社登[2015]10079号“关于中国预防犯罪调查总部等2家组织登记情况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证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探微(北京)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备案信息核对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北京华扬博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备案信息核对表,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探微(北京)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6009738282)和公章印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0948号、2108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预防调查网公告、探微(北京)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5120001617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行为法学会审稿函、新华通讯社和“中预调”合作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研讨会暨安全与法制社全国通联宣传工作会议流程表、预防犯罪工作委员会主任责任书、《权利警示录--中国反腐败纪实》丛书,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书等,广州日报“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南华东工作委员会筹备成立”的网页消息、新华网广东频道7月18日“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南华东工作委员会筹备成立”的网页消息、中国预防犯罪调查总网“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南华东工作委员会筹备新闻发布会报备函”、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关于成立华东华南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工作委员会的批复”、任命书、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南华东工作委员会新闻发布会新闻通稿,相关证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等的辨认笔录,宗某的“退职请求”,上海荣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裕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国裕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合作框架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外冈支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深圳凯喆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活动明细信息,苏州探微公司声明、律师函、深圳市凯喆科技有限公司和于某给上海外冈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苏州探微公司以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外冈支行出具的书函、律师函、起诉书,6、租赁合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提取笔录、被告人左君来发给被害人秦某1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左君来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被害人秦某1、证人邓某民航往来记录、住宿记录,北京威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害人秦某1购买苹果手机的付款凭证,被害人秦某1向陈某2从银行卡汇款的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陈某2从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被告人左国胜银行卡查询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田奥德赛HG6481BAA型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及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上述汽车系该公司所有的证明、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秦某2贵身份证复印件、秦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84)静刑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中共上海市静安区服装鞋帽公司委员会关于解除左国胜管制的请示报告、上海市静安区服装鞋帽公司关于解除左国胜管制的通知,被告人吕海鹰的人员基本信息、档案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被告人左君来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董国栋的户籍资料,公安部证卷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左国胜、吕海鹰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左君来到案经过,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胡某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董国栋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中国预防犯罪调查华东工作委员会上海站的办公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详见一审判决书)原判认为: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以未依法注册的“中预调”为掩护,隐瞒事实,谎称“中预调”有官方背景,虚构个人的身份,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左君来虚构事实,编造谎言蒙骗被害人,四被告人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承揽被害人所需之事,以此诈骗钱财。被告人左国胜诈骗金额为110万元,被告人董国栋诈骗金额为75万元,被告人吕海鹰诈骗金额为75万元,被告人左君来诈骗金额为330万元,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国胜辩称,其把陈某1介绍给被告人吕海鹰后,未参与过之后诈骗陈某120万元一事。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在打着“中预调”的名义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关系,即由被告人左国胜编造“中预调”的官方背景,虚构其个人以及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的身份,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由被告人吕海鹰出面与被害人商某所谓合作事宜,再由被告人董国栋以“中预调”主任的身份与被告人左国胜、吕海鹰一起欺骗被害人签订所谓合作协议,最终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的供述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某1是在被告人左国胜的介绍和带领下与被告人吕海鹰、董国栋相识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左国胜在场见证,被害人陈某1支付第一笔10万元时,被告人左国胜亦在现场,其全程参与了伙同被告人吕海鹰、董国栋诈骗被害人陈某1的犯罪活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左国胜辩称,在诈骗被害人秦某1的过程中,其未自称为公安局副局长,是董国栋介绍的。经查,被害人秦某1、证人邓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其在接待被害人秦某1的过程中,虽未自称为公安局副局长,但谎称和XXX儿子刘源以及公安部部长郭某关系很好,骗取秦某1的信任。另,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董国栋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秦某1。故对被告人左国胜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左国胜辩护人辩称,在马某和被告人左君来诈骗被害人秦某1的过程中,被告人左国胜以“车马费”的名义拿了秦某187万元,未参与其他诈骗事实,与马某和被告人左君来不属于共同犯罪。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左国胜在秦某1被诈骗一案中,虽然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但其未与马某和被告人左君来合谋,亦未与马某和被告人左君来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左国胜分得了赃款,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左国胜与马某、被告人左君来为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国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国胜骗取秦某1的87万元中有77万元是被害人秦某1主动给的被告人左国胜。经查,被告人左国胜供述和被害人秦某1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左国胜向秦某1先后索要了现金15万元和购车款67万元,另外5万元系秦某1基于被骗后有求于被告人左国胜的心理而向其支付,以上87万元均应认定属于被告人左国胜骗取的范畴,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国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国胜骗取被害人秦某1的87万元车马费已经为秦某1办事支出。经查,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国胜辩护人辩称,本田雅阁小轿车是秦某1借给左国胜使用的,未过户,不属于被告人左国胜诈骗所得财产。经查,秦某1虽将本田雅阁小轿车交付给了被告人左国胜使用,但该车确未过户,被告人左国胜不具有该车的所有权,故不能认定已被其非法占有,对辩护人的以上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国胜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1、蔡某被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左国胜没有分得赃款,在两起案件中未起作用,不构成犯罪。经查,本院在上文中已经论证了被告人左国胜在诈骗陈某1一案中全程参与,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事实;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供述和被害人蔡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人左国胜谎称“中预调”有官方背景,虚构其个人和被告人董国栋等人的身份,造成被害人蔡某误以为三被告人及“中预调”背景深厚、人脉广泛,遂赞助了“中预调”三万元,被告人左国胜在此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国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国胜举报马某骗取他人1800万元,系有立功表现。经查,缺乏事实依据,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国胜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左国胜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经查,被告人左国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无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栋辩称,其未主动向熊某1介绍过“中预调”是什么单位,未介绍过自己的身份,熊某1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支付钱款是错误的。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辩称,其涉嫌犯罪的数额75万元不准确,其中52万元涉及的协议部分,董国栋系甲方中的四方之一,该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并已解决完毕,时隔数年亦未通过任何方式向董国栋追偿可证明其自愿性和民事性质。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辩称,关于“中预调”与深圳全球锁移动安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一个多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的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经查,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的供述、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陆某、肖某、宗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董国栋在与熊某1接触过程中,自我介绍其虚假的身份,在被告人吕海鹰、左国胜介绍其虚假身份时予以默认的事实;另外,被害人熊某1、证人于某、陆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因被害人熊某1根据被告人吕海鹰的要求,将注册资金52万元先是转入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注册验资账户,设立注册验资账户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外冈支行原则上要求注册资金从哪里来要返还回哪里,故以上52万元必定会返回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上,该款实际上等于已被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控制,由于全部注册资金经熊某1、于某的申请予以了冻结,以上52万元的纠纷不能解决的话,其余注册资金68万元亦无法解除冻结,故为了减少损失,尽快收回该68万元,熊某1只得被迫与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达成协议,同意将转入苏州探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52万元归“中预调”所有。因此,被害人熊某1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事发后,被害人熊某1首先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符合情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之所以出现纠纷,是因为被害人熊某1发现了被告人董国栋等人有诈骗嫌疑,因此,才拒绝继续合作。综上,不能仅凭双方签订了后续解决协议就得出被害人熊某1是自愿的和双方纠纷系民事性质的结论。故对被告人董国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海鹰的辩护人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栋辩称,其未主动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钱款。经查,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先是虚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的信任,后以为陈某1解决纠纷为名,要求陈某1支付5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并签订了所谓的协议。陈某1之所以此后支付给被告人董国栋等20万元现金,是基于为了能够得到被告人董国栋等人的帮助,是在被欺骗的基础上作出的处分财产的决定,因此,三被告人均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了主动的诈骗行为,故对被告人董国栋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董国栋辩称,被害人蔡某系赞助行为。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蔡某给付的3万元系赞助费,不应计入犯罪所得。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辩称,蔡某所给的3万元系赞助费,被告人吕海鹰没有作为,不属于诈骗。经查,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的供述及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人通过吹嘘个人身份,编造“中预调”的官方背景,骗取了被害人蔡某的信任,蔡某为了让被告人董国栋等人日后帮其联系业务才赞助了“中预调”3万元,其赞助行为是在被欺骗之后作出的,该情节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董国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栋辩称,“中预调”有特定合法性,我没有进行任何犯罪。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国栋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经查,与事实完全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国栋并不是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与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没有牵涉。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海鹰是从犯。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董国栋伙同被告人左国胜、吕海鹰相互配合,互相吹嘘彼此的虚假身份,依托非法组织“中预调”,以帮助他人办事或解决纠纷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取钱财,被告人作为“中预调”的负责人,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吕海鹰作为主要对外洽谈所谓“合作”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对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和被告人吕海鹰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国栋的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主动索取,如实供述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董国栋等人谎称“中预调”有官方背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原领导人亲属进行诈骗,手段隐蔽,对国家机关和原领导人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国家机关和原领导人的形象,社会危害性大。在其虚构事实,编造谎言后,被害人上当受骗才主动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国栋拒不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恶劣,故对辩护人辩称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辩称,因被告人董国栋与被害人签署协议,其有能力履行协议;其未完全虚构事实和伪造身份,不能认定被告人董国栋以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经查,被告人董国栋系普通的个体业者,却谎称自己是“国务院参事”、“国家机关副部级干部”、“董某2的孙子”等,完全伪造了身份;其承揽解决被害人的纠纷或业务,并不具备相关能力;为了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被害人签订所谓的合同、协议,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主观故意就是骗取被害人钱财。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栋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董国栋方不具备被害人陈某1的20万元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20万元定为犯罪所得有失公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董国栋等先后两次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共计20万元,非法占有既成事实,应认定为系犯罪所得,故对辩护人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海鹰辩称,其没有诈骗的动机,也没有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共同实施诈骗。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海鹰与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虚构身份,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诈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本院查明的第(二)、(三)、(四)项事实中,被告人吕海鹰分别与被告人董国栋、左国胜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吕海鹰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始作俑者为张某1,其是“中预调总部”的负责人,华东工作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是张某1设立的,主任也是经张某1的任命,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宜都是以“中预调”的名义展开,故张某1应付主要责任,被告人董国栋次之,其余成员更次之。经查,张某1确系“中国预防犯罪调查总部”的负责人,被告人董国栋受其任命,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1伙同被告人董国栋、左国胜、吕海鹰等人共同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人是在张某1的领导授意下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认定张某1应负主要责任。故对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海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经查,被告人吕海鹰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所犯罪行,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海鹰辩护人辩称,应判处被告人吕海鹰缓刑。经查,被告人吕海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君来辩称,其从被害人秦某1处拿的300万元是借款,并准备偿还,其从未收取过被害人秦某1的现金30万元;被告人左君来辩护人辩称,左君来的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左君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安机关指控左君来诈骗秦某1330万元,是错误指控。秦某1在左君来家里给左君来现金3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秦某1转账给左君来的300万,款项性质有多种说法,但以左君来公司借款为主要观点,证实其为左君来诈骗犯罪所得的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左君来在病中还在想着联系左国胜、秦某1还款,公安机关顺利从左君来的账户和家中现金一次性取走300万元,可以证实被告人左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被告人左国胜的供述和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左君来以办事需要费用为名向被害人秦某1索要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1也可以间接证明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另,被告人左君来和左国胜的供述、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左君来在不具备相关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让被害人秦某1参观李某1的保安公司和其挂有与领导合影的租住别墅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秦某1的信任。被告人左君来以办事需要费用为名,要求被害人秦某1支付300万元,且被告人左君来未出具借据,亦未承诺偿还期限,其为被害人秦某1办事,却要借秦某1的钱款,明显有违常理。该款虽系借款的名义,但无法改变系诈骗所得的性质。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左君来有任何还款意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君来处顺利扣押了以上钱款,与被告人左君来有还款意愿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左君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君来辩护人辩称,左君来让律师起草的诉讼材料,包括递交中纪委、左某、公安部孟某部长共三份,与公安部长郭某、刘某3国无关。结合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的笔录制作过程中有大量复制、粘贴现象,不同人员的笔录竟然只字不差,左君来联系了郭某、刘某3国部长的说法,缺乏可信度。经查,被告人左国胜的供述和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左君来欺骗被害人秦某1称已为其联系了刘某3国等领导的事实,以上笔录并未如辩护人所称有大量复制、粘贴现象,且制作笔录即便有复制、粘贴,属于有一定瑕疵的证据,但并不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君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君来与被告人左国胜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左国胜诈骗的10万元,左君来并不知情。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君来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严重的执法不公现象。左君来身患严重疾病,借款300万元全部归还,其长期被关押,给左君来的身体带来严重的损害。经查,虽然被告人左君来患有疾病,且诈骗款项已大部分被扣押,但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强,不符合取保候审或判处缓刑的条件,据此称本案存在执法不公现象缺乏根据,不予支持。证人李某5出庭证实被告人左君来非法占有的300万元系向被害人秦某1借款。经查,李某5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左君来与某人之间有过关于借款方面的谈话,其不能证实某人系被害人秦某1,且其对该借款的背景情况及事实经过并不完全知情,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责令四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董国栋、左国胜、吕海鹰的名片、工作证、“中预调”上海站站牌等物品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左君来、左国胜退赔了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海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左国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被告人左君来以与前国家领导人有亲密关系为名骗取钱款,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均属于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6、被告人左国胜有犯罪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7、被告人左国胜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52日,应折抵刑期26日;被告人董国栋被指定处所监视居住20日,应折抵刑期10日;被告人吕海鹰被指定处所监视居住43日,应折抵刑期22日;被告人左君来被指定处所监视居住17日,应折抵刑期9日。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左国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2、被告人董国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3、被告人吕海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4、被告人左君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5、责令被告人董国栋、吕海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熊某1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元。6、责令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蔡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7、责令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8、责令被告人左君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秦某1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9、责令被告人左国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秦某1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七万元。10、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董国栋、左国胜、吕海鹰的名片、工作证、“中预调华东委员会”上海站站牌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左国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相对于被告人左君来的犯罪数额,原判对上诉人量刑畸重。2、上诉人骗取秦某1的87万元,在给秦某1找人的时候,差旅费、吃饭、娱乐、礼物等开支,已基本上花完。3、陈某1、蔡某被骗20万元、3万元两事,上诉人只是介绍别人认识,未谈具体事情,也未分得诈骗款,不构成犯罪。4、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其只涉案87万元,确已退赃97万元。借秦某1的本田小轿车也已发还给秦某1公司,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原审被告人董国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吕海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没有虚构身份,也没有隐瞒身份,其确实在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工作过,其的档案中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一办公室的商调函,还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一办公室的工作证,其1995年至2012年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是广东省国家安全厅的下属单位。其从未说过其是广东省国家安全厅退休的厅局级干部。“中预调”副主任的身份不是其虚构的,是“中预调”负责人董国栋任命的,其在不知该组织是虚构的情况下,在被董国栋蒙蔽、利用受骗的情况下,一段时间以此身份对外参与了他们的诈骗活动。当其察觉后,立即停止并退出了该单位的工作。2、上诉人在办案单位还未掌握陈某1、熊某3、蔡某被骗事实的情况下,就主动交代了。应认定为自首。3、“中预调”董国栋是负责人,其是按照他的安排开展经济工作。其在该组织中只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四、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系初犯。原审被告人左君来上诉提出:上诉人与秦某1之间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首先上诉人无罪。理由如下:1、所谓上诉人收取秦某130万元启动资金,缺少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上诉人以所谓借款的名义要求秦某1另付打点关系费300万元,系诈骗犯罪是错误的。秦某1转账给上诉人3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多种说法,并非只有一种“打点关系”的说法。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诈骗300万元的故意。第二客观上上诉人也不存在诈骗300万元的行为。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有罪,对其的量刑亦属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分别共同或各自实施相关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吕海鹰、左君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主体、编造谎言,共同或者分别各自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均达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君来的犯罪数额高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国胜,但左国胜具有多次诈骗及有犯罪记录两个左君来没有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左国胜退赔了大部分非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的量刑亦合法适当,故左国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相关理由及意见均不予采纳。另左国胜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理由及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董国栋上诉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吕海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第一项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所提第二项理由,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另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原审被告人左国胜、董国栋各司其责,相互配合,所起作用不能分清主从,故吕海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相关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左君来上诉所提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左君来辩护人二审辩护所提相关涉案30万元及300万元的认定问题,因原判对此已作了详细的辩驳,本院对原判观点予以认同。故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左君来量刑畸重的意见,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