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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崔光荣与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荣,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502行初19号原告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负责人闫新军,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信访科科长,现住东营市。原告崔光荣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要求履行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光荣,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东营车管所”)委托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原告崔光荣向被告东营车管所申请为其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原告车辆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原告崔光荣诉称,原告为鲁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2016年6月3日投保了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办理完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填写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一份。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问题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的车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东营车管所辩称:原告崔光荣所属车辆鲁E×××××帕萨特牌黑色轿车,于2017年2月7日到东营市元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月18日向被告东营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经核查,原告的该车辆有15条违法行为未处理,无法为该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告知其必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后,方可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法律依据:根据2012年9月12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加强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罚,不存在违法和不作为。而且,《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和完善,全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普遍遵守和执行,没有任何部门否定其效力。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理解为”对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与《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相关规定,不存在冲突之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应当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接受违法处理,既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初衷,也适应我国现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行政资源与不断扩大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和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三、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属车辆存在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由于原告平时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调运用管理手段,督促原告主动接受处罚,及时消除车辆违法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保障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只有原告主动消除交通违法行为后,被告才能为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综上,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原告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前,拒绝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属于正常履职,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鲁E×××××帕萨特黑色轿车交通违章记录一份。证明仍有15次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理由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车辆违章记录为打印件,无法体现证据的真实性。二、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否违章,以及车辆违章时的驾驶人的核定与本案属两个行政行为,被告拒绝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且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该规章增设了行政许可的条件。被告东营车管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车辆年审必须提交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为原告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合法依据。2号法律依据并未就不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亦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为原告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合法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崔光荣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向被告东营车管所申请为其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原告车辆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东营车管所是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的登记机关,故被告具有为原告的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营车管所应否履行为原告的案涉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条款规定了被告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三个条件,即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据此,被告应当为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原告崔光荣向被告东营车管所提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材料,被告应当履行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义务。被告东营车管所主张原告的车辆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该登记规定并未就未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故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崔光荣的鲁E×××××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丽审 判 员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