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云0125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张家富与贺孝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富,贺孝勇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25民初955号原告:张家富,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贺孝勇,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张家富与被告贺孝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富、被告贺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住宅大门前路脚边修建高四米的挡墙,并保证挡墙修好后,原告大门前的路宽三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于2012年4月翻挖老地基时,导致原告家道路及住房处于危险中,严重影响安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经宜良县竹山镇路纳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以西边接张家富住宅为主,由贺孝勇负责后墙,高度4米。剩余留路为张家富及其它农户用路(不存在阴沟)”,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都未履行。现又到雨季,原告担心,自家大门前的土路被冲垮后造成原告家墙体倒塌。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贺孝勇辩称:1、我家房子在贺孝云家先盖,原告家的房子是给贺孝云家购买;2、原告家过路是从我家房子后面阴沟过;3、原告要求留3米路宽不符合事实,我的图纸上面没有标识;4、原告要留1米的阴沟给我,我自己打挡墙,不要原告家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竹山镇路纳村委会调解协议、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经村委会解决并达成协议。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号为宜土集用(2001)字第20501218号,欲证实原告是相邻权的权利人,门前有路。3、照片二份,欲证实被告的地基挖掘前后的相邻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本证据中1、2组,能够证实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门前有通行道路,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协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证据中3组,因照片太模糊,不具有证据的根本属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号为宜土集用(2001)字第20501198号,欲证实其房屋的原样及房屋的四至界限,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家房屋原样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房屋相邻。被告于2012年4月翻挖老地基时,挖至路面以下约4米,导致原告家道路通行及住房处于危险中,严重影响安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2月19日经宜良县竹山镇路纳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二、墙体,东南北除外,以西边接张家富住宅为主,由贺孝勇负责后墙挡墙,高度4米。剩余留路为张家富及其它农户用路(不存在阴沟),贺孝勇墙体从挡墙上支砌。三、由张家富补给贺孝勇地基道路建设补偿10600元。付款时间:2017年2月开工付款给贺孝勇。”。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作为相邻方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公平合理合法。被告挖掘地基时造成地基低于路面约4米,又未采取相应消除危险的安全措施,危及原告的住房及通行安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法律责任,在与原告相邻的西面建筑挡墙,保障原告的住房及道路通行安全。被告建筑挡墙后,原告的住房安全得到保障。原、被告住房之间的通行道路可拓宽至3米左右,较目前的通道宽1米多,原告使用通道安全便利。原告受益后,应适当补偿被告。宜良县竹山镇路纳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被告建筑挡墙,消除危险,原告受益后适当补偿被告,符合农村的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营造和谐的乡村氛围,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留1米的阴沟,因属于公用道路,原告无权确定,故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孝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与原告张家富相邻的西面建筑挡墙,高度四米。挡墙至原告张家富的住房围墙之间作为通行道路;二、由原告张家富在挡墙完工之日补偿被告贺孝勇10600元。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