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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特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文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黄文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182号申请人: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罗一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蓉,女,系鑫瑞和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黄文杰,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合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文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鑫瑞合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04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黄文杰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黄文杰辩称,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瑞合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瑞合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黄文杰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8918.6元。黄文杰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材料,作为证明其于2015年3月22日进入鑫瑞合公司担任PHP工程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的证据。黄文杰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鑫瑞合公司正常履行了工作,要求鑫瑞合公司向其支付在此期间工资8918.6元,同时以鑫瑞合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鑫瑞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鑫瑞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未对黄文杰的主张发表辩论意见,未对黄文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鑫瑞合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鑫瑞合公司主张黄文杰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在本案中,鑫瑞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情况说明、原项目评估报告、绩效考核办法、鑫瑞合公司文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黄文杰除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外,对情况说明、原项目评估报告、鑫瑞合公司文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鑫瑞合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绩效考核办法黄文杰认为在入职时并不知道,鑫瑞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黄文杰存在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保存工资支付书面记录2年以上备查,不仅是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据此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鑫瑞合公司有责任提供工资支付书面记录等证据。黄文杰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仲裁机构提交《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材料》等证据,证明鑫瑞合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而鑫瑞合公司在仲裁时既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也未向仲裁机构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鑫瑞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鑫瑞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文杰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瑞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04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鑫瑞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