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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刘正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刘正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785号原告:王秀芹,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军,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国发中心*座*楼。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刘正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之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刘正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37.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正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管晓芹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郑金山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王秀芹发生交通事故,致郑金山、王秀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正军和郑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刘正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管晓芹系被告刘正军的妻子,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正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乡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黄岛区王台镇田家窑站点处,与郑金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王秀芹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郑金山、王秀芹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郑金山和刘正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军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王秀芹受伤后于次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1月16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099.18元。2017年2月1日,青岛胶州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月。王秀芹系黄岛区红太阳装饰材料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郑金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郑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限额21981.17元(医疗费201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197653.84元(误工费13224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7879.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秀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1856元(116元×16天)、误工费6960元(116元×6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应按照82元/天计算。3、误工费要求提供工资发放原始的财务凭证。4、复印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160元。被告刘正军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军驾车与郑金山驾车载王秀芹发生交通事故,致郑金山和王秀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正军和郑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99.18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相关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828元(116元/天×33天)。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440元(90元/天×16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99.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059元;余款3640.18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819.84元(4099.18元×20%),没有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0.09元(3640.18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961元;余款25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3.50元(250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73.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2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3.5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秀芹;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胶南王台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8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户名:王秀芹;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胶南王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