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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冯奇东、陈耀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奇东,陈耀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奇东,男,1976年12月28日生,壮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增,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宾,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奇东因其诉陈耀增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主,被上诉人陈耀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奇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冯奇东与陈耀增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2008年4月21日冯奇东、陈耀增与黄情三人合伙向赵振敏、罗克好购买3﹟地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与事实不符;(2)认定2014年4月21日当天原、被告与黄情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三方对3﹟地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权的“当天”错误;(3)认定“余下购地款80万有余,由陈耀增将3﹟地中2间冲抵购地款中有误,应为4间抵80万元购地款;(4)认定购3﹟地后黄情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由其转交给被告用于规划设计3﹟地所用与事实不符;(5)认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将3﹟地中2间抵作购地款有误,应是4间;(6)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有误。2、一审判决有失公正。(1)认定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为黄情所付有误,实则是上诉人现金支付;(2)以4间宅地抵付80万元购地款是三个合伙人共同出资,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出资;(3)对3﹟地分配不公,其与陈耀增、黄情三人合伙,每人各占3﹟地三分之一股权,本应分得16.6间地块,一审判决不按股权均等分配,只分配给自己8间地块少得8.6间地块,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亏损仍要上诉人付被上诉人30万元未作评判显失公平。陈耀增辩称,1、认可冯奇东出资62万元,至于10万元是用作3﹟地块规划设计费用,到底是冯奇东出还是黄情出的不记得了。2、2008年4月21日与赵振敏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明确,欠付赵振敏、罗克好的177.65万元要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否则协议无效,上诉人只知道拿地不承担任何风险,所有风险都由自己承担。3、另外自己还付给赵振敏108万元,上诉人第一期出资后没有任何出资。4、分配给冯奇东、黄情的宅地,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政策调整多分配16间宅基地门面,其中给赵振敏3间、罗克好3间,实际3﹟地块成本价达到600-700万元以上,故分配给冯奇东2间完全按其出资比例。5、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宾市建设大道3﹟地是雷阳所得置换地,面积约3418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赵振敏和罗克好合伙向雷阳购买3﹟地。同一天冯奇东、陈耀增与黄情三人合伙向赵振敏、罗克好购买了此地,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转让款4000000元,甲方(赵振敏、罗克好)负责配合将土地合法手续过户给乙方(冯奇东、黄情、陈耀增)名下,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把人民币2223400元存到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设在建行来宾支行的账户上(账号45×××83);余下的人民币在三个月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天,原、被告与黄情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三方对来宾市建设大道3﹟地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权。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上述协议账号转款620000元,被告向上述协议账号转款607023.46元,黄情出资1000000元。余款由陈耀增于2015年4月22日转给罗克好6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转给罗克好40000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给被告,表明除15-17号和26-28号门面外,余下的各门面全权委托陈耀增处理出售。余下购地款80万有余,由陈耀增将3﹟地中的2间充抵购地款,现土地转让款已全部付清。购买3﹟地后,黄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由其转交给被告用于规划设计3﹟地所用。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及黄情将来宾市建设大道3﹟地中16、17号门面以488000元价格转让给陆国光,双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书》,约定……如以后因甲方(冯奇东等三人)造成的土地纠纷,由陈耀增全权负责并赔偿所有款项……。陆国光将土地转让款488000元中的468000元已全部转给冯奇东,约定待土地过户后将余下20000元支付给冯奇东。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粮所项目为借款项目,由乙方(冯奇东)单独经营核算,甲方(陈耀增)借给乙方200000元(本金已归还),乙方承诺给甲方200000元利润;2、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第1、2项涉及资金清算后,乙方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300000元整,上述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上所列项目即结算清楚,往后上述所剩项目的经营权归乙方完全所有,与甲方无关;3、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原来宾县建设大道置换3号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初始出资720000元,经双方结算,乙方还应分得6间宅基地,余下其他地块都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任意处置,与乙方无关,且购买该地块产生的负债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获得的6间宅基地,乙方拜托罗克好帮忙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除政府对该宗土地34间宅基地的补偿外,政府另外给的补偿,乙方自愿放弃获补偿款,归甲方所有;6、该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7、乙方付给甲方的人民币叁拾万元转入双方约定账户,户名罗克好,账号,开户行信用社。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补偿款300000元。庭审中,黄情表示,对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认可的,并表示在购买3﹟地后,黄情、陈耀增与冯奇东对3﹟地进行了第一次分配,原告得6间(即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所显示的15-17号、26-28号门面),黄情得8间,其余土地三人约定交由陈耀增全权处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应当按照股权三分之一分配3﹟土地,并表示将3﹟地中的2间抵作购地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三人合伙出资,而不是被告个人投资。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对3﹟地是按每间67.5平方米计算,预留通道后,3﹟地分成34间,原告分得6间(包括签订《协议书》之前卖给陆国光的2间),黄情分得8间。后来政府有关部门下文件表示按总体面积除以67.5平方米,这样3﹟地可分成50间。为此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政府政策发生变化后,原告和黄情各自又分得2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被告在来宾市建设大道3﹟宅基地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首先从主观要件方面看,主观要件事实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签订协议时,原告仅凭被告是政府官员,就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政策变化,并故意没有告知原告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其次从客观要件方面看,原、被告在3﹟地分配上是否利益严重不平衡的问题。原告从三个方面主张即:1、三合伙人约定对3﹟地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权,因此应按股分配;2、被告拿3﹟地中2间充抵购地款,应认定三人合伙出资,而不是被告单独投资;3、签订协议时以34间宅基地为基础进行分配,签协议后,政府政策变化3﹟地可分为50间,但签协议时原告并没有要求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事后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而且这也不是衡量显失公平的主要因素。原告主张的第二种理由,因为有黄情、陆国光证人证言及委某,但原告没有对第二种理由提供任何证据,法院无法进行相关事实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政府政策变化问题,即使按50间进行分配,原告分得8间,并补偿给被告300000元符合原告出资比例,没有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以重大误解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奇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冯奇东负担。本院二审庭审后,陈耀增举出2015年11月28日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证明其将给政府补给3﹟地面积3418平方米的安置房���50个指标(按67.5平方米安置)其中的3个指标分给罗克好,1个指标分给赵振敏。因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以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有误及笔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1、关于判决书第5页第2行:2008年4月21日赵振敏和罗克好合伙向雷阳购买3﹟地,同一天,冯奇东、陈耀增与黄情三人合伙向赵振敏、罗克好购买了此地的表述有误。2008年4月21日冯奇东、黄情与赵振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08年4月22日冯奇东、黄情、陈耀增才三人合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2、判决书第5页第12行:2008年4月21日当天原、被告与黄情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三方对3﹟地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权时间有误。应该是2008年4月22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4月21日当天,上诉人该上诉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3、判决书第5页第19行:余下购地款80万有余,由陈耀增将3﹟地中的2间充抵购地款有误,应为4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4、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8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将3﹟地中的2间抵作购地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三人合伙出资,其中的2间应为4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5、第6页倒数第一行: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有误,原告起诉时间应该是2016年11月6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冯奇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情支付了10万元给冯奇东,由冯奇东转交给陈耀增用于规划设计3﹟地所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耀增在2015年11月11日协议书中承认冯奇东初始出资72万元,二审庭审中陈耀增又说72万元中62万元是冯奇东合伙出资,10万元���于支付规划设计费,至于这10万元是冯奇东还是黄情出的这笔款,因时间久不记得。一审庭审中黄情作证,用作规划设计的10万元钱是黄情出的。从证据看,2015年11月11日《协议书》是冯奇东与陈耀增两人结算形成协议,黄情没有参与,既然陈耀增承认冯奇东出了10万元规划设计费就应该认定为冯奇东出了10万元,至于这10万元是黄情还是冯奇东的,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三)二审补充认定事实:2009年11月6日赵振敏与陈耀增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3﹟地3418平方米转让价400万元,乙方代表黄情在2008年8月21日付给赵振敏222.7万元地价款,2008年8月11日陈耀增代表乙方付给赵振敏10万元地价款,2009年3月30日陈耀增又代表乙方付给赵振敏地价款30万元,2009年11月6日乙方又划给赵振敏(1-4号)4间��地,折数80万元,至此乙方付甲方地价款343万元,余下57万元,乙方在办理该宗土地转让手续时一次付清。2015年4月22日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陈耀增转给罗克好68万元,2015年11月2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陈耀增转给罗克好4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收条》证明,赵振敏收到陈耀增建设大道3﹟地中两间宅基地,另外收到陈耀增补给赵振敏40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转到赵振敏账户,余下2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赵振敏。至此赵振敏与陈耀增在该宗地买卖全部结清。可见该3﹟3418平方米宗地实际付出为:343+68+40+40+2间门面=491万元现金+2间门面,远远大于原定400万价款。对一审判决认定除以上纠正和补充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奇东、黄情二人2008年4月21日向赵振敏以400万元价款购买3﹟地3418平方米门面宅基地,第二天陈耀增加入合伙,冯奇东出资62万元、黄情出资100万元、陈耀增出资60.702346万元,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占该土地三分之一股权,三人合伙成立。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的222.34万元后,按照合伙人与赵振敏土地转让协议,合伙进入支付第二期款项时期,即三个月内应付完余款177.65万元给赵振敏。但从第二付款期各合伙人行为看,首先、冯奇东、黄情均没有再出资。其次、冯奇东分配得15-17、26-28号6间门面宅基地,黄情也分得8间门面宅基地;冯奇东还于2009年5月4日将其分得6间门面宅基地以48.8万元价款转让给陆国光,卖得款项冯奇东持有,而可能造成的土地纠纷通过协议书形式约定由陈耀增负责承担,该约定已经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人相处模式。再次、从第二付款期当事人行为看,是陈耀增个人一直在应付赵振敏的催款行为,承担合伙由此造成的各种风险。第四、2015年11月11日《协议书》约定,经结算,冯奇东分得6间宅基地,余下宅基地都归陈耀增所有,陈耀增可以任意处置,土地负债与冯奇东无关,由陈耀增自行承担,可见该协议是对当事人第二付款期过程中散伙事实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合伙初期三人协议约定每人占有土地三分之一股权,但随着合伙深入需要合伙人进一步投资,承担随之而来风险时,冯奇东、黄情退出合伙,三人约定冯奇东分得6间门面宅地,黄情分得8间门面宅地,剩余20间门面宅地归陈耀增,从三人当时认可的财产分配及各自出资及承担风险责任看,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不是按合伙之初三人约定各占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因此在2015年政府作出政策调整,将原规划的100平���米为一间修改为67.5平方米为一间进行宅基地置换安置时,3418平方米宅基地可以分成50间进行置换。被上诉人陈耀增将多得的16间宅基地,分给冯奇东2间还是比较符合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原则,理由为:首先,多分得16间门面宅基地后,3﹟地3418平方米宅基地成本价不再是400万元,而是491万元现金及2间以上宅基地。因该3﹟土地经多手转让,均是私下进行,没有进行土地登记,因此要让土地转让款项实现,还需要中间转让人的配合,于是赵振敏及罗克好再次参与16间宅基地分配,为此陈耀增付出比原定价款高得多的成本在情理中。其次,由于土地成本增加,冯奇东出资62万元即使加上10万元的规划设计费,其分得2间宅基地门面也在按其出资比例分配的合理范围。总之,被上诉人陈耀增分给上诉人冯奇东门面宅基地是按上诉人冯奇东出资比例分配,并未显失公平。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冯奇东与被上诉人陈耀增达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在有见证人见证情况下,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和内容看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亏损,其还被要求承担30万元给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不做评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项目根据2015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看,有粮所借款项目、寺山合伙项目以及本案的建设大道3﹟地置换项目,上诉人冯奇东与被上诉人陈耀增在协议中已经对粮所项目及寺山项目进行资金清算,上诉人冯奇东自愿同意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陈耀增30万元后粮所及寺山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冯奇东承担,与陈耀增无关,往后项目经营权归冯奇东完全所有,与陈耀增无关。故30万元与本案3﹟地置换项目没有关系,一审对此不作评判正确。总之,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还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冯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蓝东桃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十二日书记员黄远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