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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江苏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江苏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3民初1400号原告:张志宏,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江苏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献,董事长。原告张志宏与被告江苏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陟县红旗路“宇坤手机连锁”的业主,于2015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订购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派员将该手机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手机以4999元的价格出售给顾客翟飞。顾客���用后发现该手机系换新机,以原告店面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多次到工商部门投诉及到原告处要求赔偿。原告随即将该问题反映给被告,被告承认该手机有问题但原告所反映的客户要求赔偿问题久拖不予解决。原告迫于自己的名誉在工商部门调解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翟飞14997元,为此事件造成原告损失5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货款4660元,赔偿原告损失14997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江苏峰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主体有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荷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