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喀某与李某1、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李某1,刘某,李某2,马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641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縢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喀某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银河小区A区19-851。被告:李某1,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李某1、刘某、张某、马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刘某、张某、马某、李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89元、利息38237.81元,本息合计138226.81元。2、给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马某、李某2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1月24日欠本金99989元、利息38237.81元,本息合计138226.8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五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喀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刘某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马某、李某2为被告李某1、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1月24日,欠借款本金99989元、利息32572.47元,本息合计132561.47元被告李某1、刘某未能偿还,被告张某、马某、李某2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马某、李某2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某借款本金99989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2572.47元,本息合计132561.47元,并按逾期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马某、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刘某、马某、李某2、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燕燕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