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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湘云、张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湘云,张家胜,冯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湘云,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金实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旭、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胜,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赵虹眉、梁囡,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冯国斌,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上诉人马湘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家胜、原审第三人冯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家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湘云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二、被告马湘云向原告清偿逾期���款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现债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家胜通过向其配偶胡光容的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并通过第三人冯国斌交付给借款人杨祖银,第三人冯国斌于当日向原告张家胜出具相应金额的代收借条。2014年12月15日,因杨祖银未向原告张家胜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后杨祖银出具还款计划,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80000元,2015年1月25日归还4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湘云与杨祖银系夫妻关系,杨祖银于2014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双方夫妻关系自1989年登记结婚开始至杨祖银死亡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湘云辩称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对被告马湘云和杨祖银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冯国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祖银请其代收借款的事实,属于无权代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第三人冯国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收借款是由杨祖银口头授意,但杨祖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经对另案借款100000元和本案借款20000元均已交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张家胜亦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三人冯国斌出具的借条金额与时间亦与前述事实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马湘云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进而确认原告张家胜已经向借款人杨祖银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其次,被告马湘云辩称对其配偶杨祖银向原告张家胜借款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被告马湘云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马湘云应向原告张家胜承担借款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张家胜与杨祖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对逾期利息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张家胜确认:不需要第三人冯国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湘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马湘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湘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家胜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去世的丈夫杨祖银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能证明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意。也没有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还款计划也无依据是杨祖银所写。即使是杨祖银写的,也没载明债权人是谁。被上诉人胡光容的取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其所取的钱完全可能是其他用途。被上诉人张家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胜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冯国斌提交的当班表、电话记录单及程少勇的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否定该借款存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马湘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