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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娟与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秀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上诉人向李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8.21元的判决,判令李娟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超过部分6217.79元。事实和理由:李娟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说明李娟未达到医学上的因伤需休息的必要程度。一审对停工留薪期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同意仲裁裁决支付给李娟停工留薪期工资6524元,实际已支付12741.79元,超过部分6217.79元李娟应返还。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判令福华公司:1、先行支付医疗费63792.0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万元、安装义齿费504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娟主张保留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娟系福华公司员工,福华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为李娟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李娟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后原告陆续在江苏盛泽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8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14日申报),认定李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9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李娟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可以安装义齿。2015年11月3日李娟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福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福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6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福华公司支付李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24元,驳回李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娟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李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李娟受伤后福华公司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741.79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一审中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娟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李娟在仲裁时已主张与福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对李娟主张保留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娟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福华公司已经为李娟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李娟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用等应通过工伤部门核定并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李娟诉请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娟受到工伤接受医疗,福华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李娟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李娟未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但李娟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李娟的伤情,认定李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8个月的工资23200元(2900*8)。福华公司已向李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741.79元,因此福华公司还应支付李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458.21元。李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福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5000元。李娟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李娟与被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2、被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支付原告李娟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8.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如果被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李娟虽未提交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李娟在遭受事故伤害后确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依据李娟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况,一审结合李娟的伤情酌情确定李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李娟受伤后8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一审依据李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李娟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