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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094号原告: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梨路220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87732。法定代表人:孙家伟,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林,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029X。法定代表人:龚乙,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平,男,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56号10-1。原告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渝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渝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黄亚林,被告东方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渝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60000元,10%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5天内付清。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上述款项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并未按约支付。现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东方药业公司辩称,欠款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回复函。本院就本案��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4.0,合同价格16万元。质保期2年。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时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30%,10%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5天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的5‰。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载明:2014年4月1日和5月19日签署的生产线赋码系统和条码打印机属于贵公司与我司以及银海租赁签署三方新设备采购协议,公司按照银海公司提供的支付程序如下:在连续生产使用���个月合格无任何质保问题,开始支付流程,由我司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交于租赁公司,经租赁公司各级审批完成后方可支付。鉴于我司于2016年元月才逐步恢复生产,而且正在进行产品的质检审批工作,贵公司提供的设备也涉及到使用当中,根据签署的合同要求质保期限是按照调试验收合格即日开始质保,贵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按照调试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因此三方新采购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应该从2017年6月2日为质保终止日期。我司将会按照质保期限如约付款。2011年2月25日和10月8日签署采购贵公司赋码系统生产线,我司将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该设备款项及质保金(见下表):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回复函的方式向原告做出付款承诺期限,但并未照承诺期限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5月1日起算。原告主动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是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渝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