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5日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变诉(2017)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编造能办撤销杜某1网上追逃手续事由,通过宫某骗取杜某1共计147万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一)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杜某1具有严重过错。(三)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肥乡籍监狱罪犯杜某1(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因病获准保外就医,而后监狱决定对杜某1收监。2012年5月杜某1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初,杜某1请托其朋友宫某办理撤销其网上追逃的事宜,并给宫某钱。宫某又将此事请托其拜交被告人高某某,并给高某某钱。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等编造省里有关系、能办此事的虚假事由,先后多次骗取杜某1133万元。2015年1月杜某1被抓获收监。经杜某1方索要,高某某等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退给杜某1方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杜某1的网上追逃登记时间是2012年5月。2、被害人杜某1陈述,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之后,2013年初,其朋友宫某给其打电话说能找省里领导,帮其撤网等等,但需要钱。其说只要能办成事,同意出钱。后宫某以运作此事先后多次向其要钱。其中一次是2013年底的一天,宫某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办的差不多了,最后给省里领导送一大钱(100万元),这事就办成了,其说行并安排妻子如数转款。2015年其被抓获押回邯郸监狱,至今宫某什么也没给其办。其共计给宫某156万或者158万元。另外,其通过小广告办了一个叫周善滚假身份证,并用了多年。3、证人杜某2证言,其方陆续给宫某150多万元,现在其手有三张转账单子计款133万元,其方都是用自己或亲戚朋友银行卡转款。当时宫某说可以找监狱管理局领导帮其哥哥杜某1撤网。后宫某退过11万元。4、证人张某1证言与证人杜某2证言一致。5、证人胡某1证言,2013年11月29日,其外甥女张某1让其把这100万元汇到宫某账号里,其照办。6、宫某证言,2013年初,其向其拜交高某某请托办理杜某1撤销网上追逃事宜,高某某说其在河北司法警校有亲戚,能办此事,但需花钱,其同意。后高某某以跑此事为由先后多次向其要钱共计147万元,并给其写有收据。其中一次是2013年12月左右,高某某以送礼名义向其要了80万元。当时其租车携带该80万元现金和高某某一起去石家庄送礼。到石家庄后,高某某让其和司机在一边等着,高某某以给他熟人送礼为名拿着该80万元现金打的甩开他俩,一会儿后高某某回来与其碰头并说这80万元已经全部送出。后杜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杜某1家人找其要钱,其找高某某要钱,高某某先后退给其11万元,其把这11万元退给杜某1兄弟杜某2了。但是在办理此事期间,杜某1方先后三次一共给其133万元。7、证人张某2证言,其是出租车司机,和宫某同学。2013年12月左右,其开车拉着宫某、高某某携带一纸箱子去石家庄市。途中其听他俩谈话得知该纸箱里有80万元现金,是去送礼。到后,其和宫某在车上等高某某,高某某抱着装钱的纸箱自己下去了。高某某回到车上时,其没见他拿那个装钱纸箱。8、证人张某3证言,其是宫某朋友。其在肥乡联通公司对过开一个银行代办点。2013年、2014年,宫某先把钱转账到其账户,后从其处拿取现金。9、证人高某证言,其和高某某等都在路神公司集资存款。由于不能还款,路神答应其把集资户钱凑够2000万元之后,就把该公司的一块地折价抵顶给我们。其在收取集资户的路神合同后再给集资户签订协议书,其中包括高某某集资路神30万元。10、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初,其拜交宫某向其请托办理杜某1撤销网上追逃事宜,其说其在河北司法警校有人,能办此事,但需花钱。宫同意,后其以跑此事为由先后多次向宫某要钱共计147万元,并给宫某写有收据。其中一次是2013年天快冷时,其以送礼名义向宫某要了80万元。当时宫某租车携带该80万元现金和其一起去石家庄送礼。到石家庄后,其让宫某和司机在一边等着,其以给其熟人送礼为名拿着该80万元现金打的甩开他俩,并到石家庄市的一个邮政银行存入其银行卡上45万元,剩余35万元其随身带回肥乡。后杜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要的钱用于邯郸路神集资(30万元)等开支。后宫某看其办不成事,找其要钱,其先后退给宫某11万元。其舅舅在河北司法警校保卫科工作,其没有找他办理此事、没有向他提过此事。11、杜某2提交的转账凭证回单显示,2013年2月27日周善滚账户汇给宫某账户3万,2013年4月22日周善滚账户汇给宫某账户30万,2013年11月29日胡某1账户汇款给宫某账户100万。12、工商银行北京龙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1月29日胡某1账户(尾号xxxx)汇款100万元。13、户名宫某农行账户(尾号xxx)交易明细结果表记载,2013年2月27日转存3万,2013年4月22日转存30万,2013年11月29日存入100万。14、宫某提交的高某某书写的证明记载,自2013年2月27日,我从宫某处多次支取现金合计147万,用来办理宫某朋友杜某1减刑一事,至2015年11月20日未办理妥善,我保证2016年12月底以前退还剩余款项。15、户名高某某邮政银行卡(尾号xxxx)交易明细表记载,2013年12月2日该卡现存45万元,交易机构是邮政银行石家庄市石铜路支行。16、邮政银行石家庄市石铜路营业所存款凭条记载,2013年12月2日高某某存入户名为高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尾号3166)现金45万元。17、户名高某某邮政银行卡(尾号xxxx)交易明细表记载,2013年12月4日该卡跨行转入对方账户19.9万元,2013年12月5日该卡转入对方账户10万元。18、高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记载,高某某曾向路神公司集资30万元。19、邯郸监狱收监手续显示,2015年1月保外就医脱管罪犯杜某1被抓获和收监。20、宫某转账退款杜某2的银行转账记录。21、杜某2尾号xxxx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月12日收到跨行汇款5万元,2016年1月14日收到跨行汇款5万元,2016年1月25日收到转款1万元。22、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帮助办理撤销网上追逃事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银行转款手续显示,杜某1方共给宫某转款133万元,宫某亦陈述其仅收到杜某1方133万元,故本案认定诈骗杜某1的犯罪数额是133万元,而非147万元。证据显示高某某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予认定其为自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杜某1存在严重过错。高某某先后多次实施诈骗累计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不是初犯、偶犯。故辩护人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投案、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被骗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12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