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春花与徐祥志、俞兰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花,徐祥志,俞兰妹,重尚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439号原告:刘春花,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昌(系原告刘春花丈夫),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志,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俞兰妹,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尚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延超,经理。原告刘春花与被告徐祥志、俞兰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被告徐祥志及其与被告俞兰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春花申请重尚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昌、王常栋,被告徐祥志及其与被告俞兰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方翠萍、第三人重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春花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俞兰妹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转让合同》”)的标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3室房屋”)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2室房屋”);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交付502室房屋。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就503室房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16万元。在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约定如503室不能办理过户,同意由502室过户给乙方。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2015年5月,法院就案外人李福来起诉两被告及案外人徐骏、徐诗妍、王美丽共有纠纷一案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502室房屋归被告俞兰妹所有、503室房屋归两被告及案外人徐骏、徐诗妍、王美丽共同共有。现两被告无法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将503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应按相关约定将《转让合同》的合同标的由503室房屋变更为502室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祥志、俞兰妹辩称,本案不具备诉讼条件,原告没有资格。《转让合同》中的第十七条是被告徐祥志追加的,被告俞兰妹并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转让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因为该合同的第十七条中所写的人名为“佘兰妹”而不是被告俞兰妹。被告方持有和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中的第十七条均有“价格另议”的条款。另502室房屋和503室房屋的面积是不一致的,且是精装修房,对同住人案外人徐诗妍形成了侵害。上述两套房屋现均不符合过户的条件。为此,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尚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夫妻及两被告均在场,当时被告徐祥志先到,被告俞兰妹后到。协商时上述四人都在场,双方协商好之后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打印合同。当时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如果503室房屋过户有问题,就将5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转让合同》中第十七条中的手写部分是被告徐祥志所写,写的时候被告俞兰妹在场,写好后由两被告在手写部分各自按手印。《转让合同》原件为一式三份,当时原件版本是一致的,不存在谁的名字写错而重新签的情况。2016年下半年,被告徐祥志称没有《转让合同》原件了,第三人就将自己处的《转让合同》拿给被告徐祥志复印,第三人不确定被告徐祥志在该《转让合同》的手写条款中添加过字。审理中,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持《转让合同》中第十七条中手写条款的情况,原告提出手写条款中两被告均按过手印,“余兰妹”中的“余”应为“俞兰妹”的简写。被告方提出原告所持的《转让合同》第十七条将被告“俞兰妹”的名字写错为“佘兰妹”,故重新签过三份,至于补充条款上面的手印不清楚是谁按的。三份《转让合同》中的手写条款都是被告徐祥志所写,均是在被告俞兰妹走后被告徐祥志自行添加的,被告俞兰妹不知情。第三人提出手写条款均由被告徐祥志所写,写的时候被告俞兰妹在场,也在手写条款中按过手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案外人李福来作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两被告及案外人徐骏、徐诗妍、王美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502室房屋、503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三套房屋系为上海市黄浦区王家码头314弄10号1-2层拆迁所得的动迁安置房,并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该案被告徐骏所有、502室房屋归被告俞兰妹所有、503室房屋及其他拆迁权益归被告徐祥志、俞兰妹、徐骏、徐诗妍���王美丽共同共有等内容。后该案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2016)沪01民终8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03室房屋产权于2015年6月15日核准登记在被告俞兰妹名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徐祥志出具一份购房定金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503室的定金3万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祥志(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503室房屋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甲方为该房屋合法唯一的所有权人。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并约定转让价为116万元,此价格系甲方到手价。双方约定乙方于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定金3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87万元、交易限制期满后30日内双方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当日乙方直接支付甲方26万元。甲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办好房屋小产证,在符合规定可以上��交易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交易相关审税、贷款事宜及过户办证手续,双方约定2016年2月28日交房于乙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其中第十七条为补充条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上述《转让合同》的甲方签名处有两被告签字及手印,乙方签名处有原告签字及手印,第三人在见证方处盖章。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徐祥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7万元,被告徐祥志于同日出具一份购房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503室的购房款87万元。同日,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确认收到被告徐祥志503室的如下材料: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动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预售合同原件一本、已交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李福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钥匙已交。原告持有的上述《转让合同》的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的内容为:在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能够正常过户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申请(及办理)该房屋的购房公积金的贷款事宜或商业贷款。如果7号503不能办理过户,同等用7号502余兰妹房产过户给乙方。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中介方(见证方)保存壹份作为见证。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其中“如果7号503不能办理过户,同等用7号502余兰妹房产过户给乙方”为被告徐祥志手写。两被告持有的上述《转让合同》的第十七条中被告徐祥志手写的内容为:“如果7号503不能办理过户,用同等7号502俞兰妹房产过户给乙方,502房价另议。”第三人持有的上述《转让协议》的第十七条中被告徐祥志手写的内容为:“如果7号503不能办理过户,同等用7号502俞兰妹房产过户给乙方,房���另议。”现因被告方原因,503室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转让合同》、购房定金款收据、购房款收据、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持有的《转让合同》中的第十七条中手写条款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被告徐祥志均认可上述三份《转让合同》第十七条中的手写条款由其书写,现被告及第三人所持有合同此条中有“房价另议”的内容,而原告所持合同中并无此字样。本院认为,结合该条款整体内容分析,用同等5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意���着一旦双方约定的503室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则双方房屋转让合同在同等的条件下标的变更为502室房屋,同等的条件应当指包括价款、付款日期、交房日期、过户日期等内容,故从字意上来看,“房价另议”与“同等”相矛盾;从三份《转让合同》持有情况来看,仅被告及第三人处的《转让合同》有“房价另议”的内容,而原告处的《转让合同》未有此内容,现被告辩称因当时将被告俞兰妹的名字写错而重新签订过,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徐祥志是在被告俞兰妹在合同上签过字离开后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在第十七条上添加,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且第十七条的手写内容是在两被告签字上方,从常理推断签字是对签字上方内容的确认,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春花与被告徐祥志、俞兰妹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标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告徐祥志、俞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交付原告刘春花。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20元(原告刘春花已预交),由被告徐祥志、俞兰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