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南威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正军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威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威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中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杰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军委托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威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县人社局)、姚正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姚正军系威嘉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早上5点多,姚正军驾驶摩托车从宁乡县夏铎铺镇长丰村家中出发,送儿子到宁乡县金海中学参加暑假同学活动,姚正军在驾驶摩托车返回威嘉环保公司上班途中,于当日早上6点35分左右在金洲大道与宁乡县东升路交叉路口与邱元田驾驶的湘AW2T**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元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正军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7日,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编号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正军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姚正军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姚正军送儿子到宁乡县金海中学后,系在返回威嘉公司上班途中的合理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姚正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8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姚正军系威嘉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12日早上驾驶摩托车送儿子到宁乡县金海中学参加暑假同学活动,属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姚正军在返回威嘉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宁乡县人社局认为姚正军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对姚正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4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威嘉公司上诉称:事发当日并非上诉人的工作日,姚正军无需上班,姚正军及相关证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也明确当日无需上班,故姚正军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适用于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本案属未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正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乡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姚正军陈述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事发当日姚正军是否需上班;二是事发地点是否属上班途中。1.关于事发当日姚正军是否需上班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姚正军提交的证据和宁乡人社局调查所得证据,姚正军事发当日需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反证,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2.关于事发地点是否属上班途中的问题。事发地点位于从金海中学到姚正军单位的路线上,本案尚无证据证实姚正军当日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目的地不是单位,且姚正军从家出发后送儿子去学校,再在合理时间去单位上班,也合乎情理,故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上诉方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进行限缩解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人社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本案属不予认定的情形,一审予以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该条文系对“上班途中”的解释,不是对行政行为处理的程序依据,故一审引用该条文说理,并无不当,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威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剑钧审判员 吴雪辉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