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柴燕诉沈旭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燕,沈旭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燕,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知(系柴燕配偶),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旭磊,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柴燕因与被上诉人沈旭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知、被上诉人沈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沈旭磊将厨房内立柜搬离,恢复厨房门正常开启。事实和理由:除房屋管理部门最初指定沈旭磊使用的灶头、水槽等基本使用部位外,未经柴燕同意,沈旭磊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其他公有部位。原审判决驳回柴燕原审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沈旭磊辩称,不同意柴燕的上诉请求。沈旭磊对公用部位的使用系历史形成,且不影响柴燕对公用部位的使用。柴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旭磊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用厨房间内立柜搬离,恢复厨房门正常开启;2、判令沈旭磊按照承租面积比例,退还柴燕厨房操作台不少于2/3的可使用面积,即厨房东侧现在沈旭磊使用的操作台部位由柴燕使用。一审庭审时,柴燕当庭增加诉请:要求沈旭磊赔偿柴燕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每月40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燕和沈旭磊系邻居。双方分别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柴燕租赁部位为:401-2室(两间),公用东灶间、东卫生间;沈旭磊租赁部位为:401-1室、阳台,也公用东灶间、东卫生间。在东灶间门的背后依灶间南墙(灶间西南部位)沈旭磊放置了一个大立柜,401-2室住户使用灶间东南部位及灶间门北侧部位,401-1室住户使用灶间东北部位,公用水斗位于北墙处。2016年3月,柴燕购房取得401-2室使用权,拆除了前住户的厨房实施,准备装修灶间,因双方对装修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柴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审理中,双方曾协商灶间装修使用问题,沈旭磊户也把门后的大立柜搬出厨房,但之后双方又产生分歧,沈旭磊户重新把大立柜改为矮柜放置到原位置,不同意再装修,致使双方协商未成。一审诉讼过程中,柴燕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柴燕并坚持要求沈旭磊搬离橱柜。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柴燕、沈旭磊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对于公用部位理应正当、合理使用,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柴燕作为新入住住户,如需要装修合用部位,应与相邻方协商一致,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柴燕也未提供沈旭磊任意占用合用部位的证据,故对合用灶间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而且门后的大立柜现已改为矮柜,灶间门能够正常开启90度,对柴燕户正常使用灶间并不足以造成影响,故柴燕坚持要求沈旭磊搬离柜子,难以支持。柴燕要求沈旭磊赔偿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于二○一七年二月三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柴燕要求沈旭磊搬离柜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柴燕要求沈旭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柴燕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东灶间由401-2室承租人柴燕和401-1室承租人沈旭磊共同使用。除公有住房管理部门指定双方各自专有使用的部位外,对其他公有部位双方均可合理范围内使用。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合理范围内使用并非是指双方按照其独用部位的面积的比例来分割使用,而是指在不妨碍对方使用的前提下是为了自身生活方便而使用。对于对方的合理使用,双方均有容忍义务。考虑到公有住房的特殊性,合理使用的判断还应充分考虑长久以来的使用习惯。综合本案的情况,沈旭磊在东灶间放置矮柜的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到柴燕对东灶间的使用,柴燕要求沈旭磊搬离矮柜,恢复厨房门正常开启的请求,于法无据。其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柴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