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邢建坤与郭改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坤,郭改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515号原告:邢建坤,祁县双丰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改桃,祁县贤虎室内装潢材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建坤与被告郭改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郭改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改桃支付装饰材料款559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平时就有业务往来,原告邢建坤在祁县丰泽村丰泽路10号院开办祁县双丰装饰材料经销部,销售装饰材料,被告郭改桃从原告邢建坤处购买装饰材料,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郭改桃共欠原告邢建坤装饰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1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仍欠55900元。被告郭改桃承认原告邢建坤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郭改桃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邢建坤宽限时日,分期付款。并认为原告邢建坤提供的装饰材料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改桃承认原告邢建坤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邢建坤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改桃应尽快支付原告邢建坤装饰材料款55900元,而被告郭改桃以资金困难拒付,与法有悖。被告郭改桃认为原告邢建坤提供的装饰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郭改桃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改桃支付原告邢建坤装饰材料款人民币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郭改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崇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亢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