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雄县公安局将杨东押解回雄县看守所羁押。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东因怀疑其女友与大营村的梁某某有暧昧关系,于2012年8月25日晚10时许,在雄县大营村持木棍将被害人梁某某右小腿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梁某某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东因怀疑其女友与大营村的梁某某有暧昧关系,在雄县大营村将被害人梁某某右小腿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梁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东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实,八月份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一起聊天,其中一个叫赵某某的接到杨东电话说杨东的女朋友被梁某某强奸了,其就马上给杨东打电话问情况,杨东让去找他,找到杨东,在去大营的路上杨东又给梁某某打电话说:“在大营十字路口等着我。”刚到大营十字路口梁某某就骑着自行车来了。杨东下了车和梁某某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他们俩打了几下就不打了,两个人就上车了。杨东让其开��找个空地,其把车开到西昝村北的一块空地,田立的车也停下了,杨东先下车,梁某某也下来了,两人骂了几句又打了起来,杨东好像打不过梁某某,就拿镐把子打梁某某,其他人就下车拦架,等把梁某某和杨东拦开以后,其发现梁某某躺在地上有些模糊,其和董某甲就把梁某某架到车上送到大营医院。2、证人董某乙证实,夏天的一天,杨东说梁某某和他对象有不正当的关系,就让其几个跟着去大营找梁某某,找到之后就和杨东打起来,后来其开车拉上梁某某到西昝一个地方,梁某某和杨东又下车打起来,杨东拿根棍子把梁某某腿打了,后来其就和另一个人把梁某某送到了医院。3、被害人梁某某证实,2012年8月25日晚上10点多,接杨东的电话说在大营十字路口有点事跟其说,其到了十字路口,看到杨东从一辆捷达��下来,杨东回车上拿出一根镐钯子,冲其跑过来,其用胳膊去挡,另外三个人也从车上拿出镐钯子一起打其,正打着又来了一辆别克汽车下来五个人,拿着镐把子和刀片,也过来打其。后杨东就拉着其上了捷达车,拉到西昝村北往东开出去大约200米,停下来又用镐耙子打其,别克车上的人也打其,其躺在地上,他们就把其拉到车上去了大营医院,放在台阶上就走了。4、被告人杨东供述,其来投案自首。梁某某曾和其现在的女朋友张某某谈过对象,其打伤梁某某的前几天,在农林局家属院找其对象张某某,看见梁某某在附近转悠,怀疑去找其对象,就想打他一顿出气。2012年8月25日晚上10点,其给梁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叫梁某某在大营十字路口等他,其开车到大营十字路口,一会梁某某来了,其问梁某某是不是老去找其女朋友骚扰她,梁某���说没有。其看见马路边有根木棍,其就抄起来朝梁某某的胳膊、腿打了几下,梁某某就躺在地上,其把梁某某拖上车,拉着他到了大营医院,其把梁某某放在门诊门口就走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右小腿胫骨骨折系钝性外力造成,损伤属轻伤。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实被告人杨东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费用55000元。7、雄县人民法院(2009)雄刑初字第9050号、送达回证、宣判笔录、(2016)冀0638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东于2009年6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于2016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截止于2018年6月8日。8、到案说明,证实被��人杨东于2012年10月31日到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自首。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东出生于1991年6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雄县人民法院(2009)雄刑初字第9050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