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1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朱军与李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李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99号原告朱军,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臧高、臧其颂,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与被告李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超返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案外人张增连借用我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超,后发现所转款项为他人支付我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李超返还该款。被告李超辩称,收到200000元属实,但该款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集团)偿还我借款,张增连为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军与建设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位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建设集团董事长为张增生,与案外人张增连为亲属关系。原告朱军陈述:“张增连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2014年7月6日,张增连借用我个人账户使用,我同意后不久,其称已经到账50万元,要求我将其中20万元转账原告李超。后因与建设集团产生纠纷诉讼时,才知道该50万元为建设集团向我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朱军所做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超获取的20万元为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朱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朱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