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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宝霞与金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霞,金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号原告:冯宝霞,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金济华,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冯宝霞与被告金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济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济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金济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金济华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冯宝霞借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济华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冯宝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金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借条载明:“今从冯宝霞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正)。(期限壹个月到4月15日止)(利息贰仟元)借款人金济华(捺印)2013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冯宝霞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济华向冯宝霞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济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冯宝霞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宝霞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二千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金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金济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恒审 判 员  唐芹人民陪审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