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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宝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宝荣,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林口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3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韩宝荣醉酒后驾驶雅马哈110型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S309省道由林口县林口镇去往古城镇。当车行驶至S309省道林口县奎山乡太平村路口东侧时,该车与同向前方陈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黑C873**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了韩宝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韩宝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该起事故发生后,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的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荣醉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有前车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宝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郁某某的证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韩宝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宝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的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荣醉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遇有前车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治疗,且伤情较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醉酒驾驶的酒精含量刚刚达到醉酒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本案的被告人经过林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符合接受社区矫正条件,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能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宝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6月22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立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