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生甫诉被告山西绿海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山西绿海农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民初970号原告:金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党员,城镇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陈堡村唐舍组**号,被告:山西绿海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临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冀京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京祥,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山西绿海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农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用期间的报酬、差旅费用、通讯费用、垫付的广告印刷费计534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某某应被告销售总监陆正宏的招聘,于2010年4月28日签定“业务合同”成为被告的一名销售人员,2010年5月初被告的董事长在公司召集原告等入职的销售人员召开见面会,提出了要求。“业务合同”中,被告指定原告开拓江西省、浙江省市场。随后,原告即开展农药产品的销售工作。2010年5月下旬至2010年7月中旬原告在江西、浙江两市场供货四次,总计价款105400元。货发出后,本年度市场销售已经结束。自2010年7月份至年底之前就是市场推广和新品试验。被告在2011年上半年,在没有与原告结算差旅费用等情况下,依据销售总监陆正宏于2011年1月6日签署的“截止2010年12月25日业务员发货及回款情况”,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货款66980元。原告自2010年4月28日成为被告的业务员后,直至2011年1月6日,被告未按“业务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工资等各种费用计53494.80元,分别是:1、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发放原告工资是每月1000元、通讯费每月150元,共计10350元;2、“业务合同”第六条载明,在出差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实行实报制,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份,原告市场差旅费22854.8元;3、原告代被告向盐城世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21290元,该公司已交付被告使用。上述结算已经由被告销售总监陆正宏审核签字。结算清单在被告诉原告货款纠纷一案中已递交法庭。在被告诉原告时,临猗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临民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中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运中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在被告诉原告的一、二审过程中,原告一再强调本案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两级法院均未采纳。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一、二审是基于“业务合同”第三条规定要求销售人员归还货款,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旅费用、通讯费用、市场广告宣传费,但法院却忽略了原告的诉求。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9000元、通讯费1350元、市场差旅费22854.8元、代付商品标识印刷费21290元,共计54494.8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元。2016年11月28日,法院认为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53494.8元。被告绿海农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仍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2011)临民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欠被告货款64980元,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均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绿海农药公司聘用陆正宏为公司销售总监。2010年4月28日陆正宏与原告金生甫签立了业务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江西、浙江,年销售200万元。2、营销人员每月工资为1000元,每月5号打入个人账户,销售额提取2%,超额完成年销售任务的部分按5%奖励,未完成的销售任务按1.5%结算。6、业务经理出差前提交申请表并填好出差报告;出勤天数由营销总监负责考核,在出差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实行实报制,出差补助每日80元,出差费用公司付3000元作为周转金,业务经理出差不得少于180天,由营销总监负责考核;7、市场广告宣传费用等必须先申请,经部批准并实施;8、市场经理每月通讯费用为150元,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发货,截止2010年12月25日尚欠货款6698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临民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运中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合法有效,认为原、被告是一起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判决金生甫归还绿海农药公司货款64980元及利息,陆正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为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起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非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原告以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起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曾以劳动关系向本院起诉后,本院裁定驳回,现再次以劳务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亦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山西绿海农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退还原告金生甫。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