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路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路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680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路瑞民,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原告王胜利诉被告路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路瑞民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前予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并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壹拾万元整及逾期利息21个月叁万壹仟伍佰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王胜利向借款人路瑞民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以出借人实际借出款项到账之日开始计息至本借款合同到期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落款处有王胜利、路瑞民签字及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胜利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据落款处有被告路瑞民本人签字及捺印。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7000元。原告自认在当日刷卡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POS机刷卡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王胜利与被告路瑞民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但是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为9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路瑞民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该款项。另,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路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