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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499董洪艳与孙杰、梁启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艳,孙杰,梁启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499号原告董洪艳,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戴徽、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梁启霞,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刘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洪艳诉被告孙杰、梁启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孙杰、被告梁启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27283.2元。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10月4日,原告被被告孙杰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及被告梁启霞驾驶的苏G×××××号小型面包车在连云区大港西路××花园××区处撞伤后住院治疗,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孙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启霞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杰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梁启霞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已经从交警队支取我垫付的13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被告1驾驶的车辆苏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开庭前,原告就前期医药费已经在连云区法院诉讼并形成生效判决,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对已履行的部分,请法庭依法查明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应予以扣除;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各项损失处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认定,另外本次开庭前原告方起诉又撤诉,在上一次的法院处理过程中,已经完成了重新鉴定的程序,我公司也交纳了重新鉴定费,对于重新鉴定费请法庭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一并处理,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接触,原告是在下车后与他车相撞。2.即使需要我方承担责任,也应当以我方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审理本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精神损失费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相应减少,原告存在虚挂床位情形,对其虚挂床位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梁启霞驾驶苏G×××××牌号小型面包车沿连云区大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区大港西路四季花城A区时,车上装载的货物丢落。被告梁启霞将苏G×××××牌号小型面包车停靠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后,指使同车人原告董洪艳与其捡货物,由东向西来车被告孙杰驾驶的苏G×××××牌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董洪艳身体碰撞,致使原告董洪艳受伤。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本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孙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启霞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洪艳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洪艳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右顶部头皮血肿,3、左肩关节脱位,4、左侧肱骨大结节损伤,5、左侧肩胛盂下方撕脱骨折,6、左肩关节肩袖损伤,7、左肩并节腔积液,8、右膝关节软组纷织伤,9、右膝关节少量积液,10、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1、双耳传导聋。另外,苏G×××××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偿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苏G×××××牌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偿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董洪艳于2015年12月16日就其前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洪艳医疗费27667.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洪艳医疗费13785.99元。原告董洪艳于2016年9月20日就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703民初2979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董洪艳2015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脱位、肩胛骨关节盂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一上肢功能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董洪艳后续康复医疗费1800元。3、被鉴定人董洪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对原告董洪艳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洪艳2015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脱位、肩胛骨关节盂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一上肢功能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洪艳的损伤不予补偿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董洪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伤后同住院期间。因重新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进行,因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高,故应当采用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28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2016)苏0703民初2979号的起诉。再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宋中华护理,原告提供的宋中华的居住证、暂住证,证明宋中华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启东市黄海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水产经营生意,承包了三条船,船号为苏启渔08028、11598、08008。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梁启霞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未列举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药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治疗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关于太保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空床位产生不合理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情况,故本院按30元/天以110天计算,金额为330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营养期同住院期间,本院按20元/天以110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220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同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宋中华护理,宋中华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以110天计算,金额为12100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启东市黄海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但可以证明原告不以农业生产为生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即180天的误工费用为19801.8元。6、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18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不以农业生产为生,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年数20*赔偿系数20%,金额为16060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合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优先承担,即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金额为7000元,由太保公司承担15%,金额为15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424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523号判决书、149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户口本、出生证明、小学毕业证、原告董洪艳丈夫宋中华暂住证、居住证及原被告的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经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523号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孙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启霞承担15%的责任,原告董洪艳承担15%的责任。且在该次判决中已经判决被告太保公司按照被告梁启霞方的责任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太保公司关于其车辆没有接触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以上判决已生效,能够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9801.8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509.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中两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即96754.9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00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05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5635.1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按责承担1207.53元。法医鉴定费4180元,因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因此,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责承担70%,金额为1330元,由太保公司按责承担15%,金额为285元。被告人保公司合计应承担96754.9元+7000元+5635.14元+2280元+1330元=113000.04元,被告太保公司合计应承担99747.43元。被告梁启霞给原告垫付的13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给付梁启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洪艳赔偿款113000.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洪艳赔偿款99747.43元(扣除太保公司应返还给梁启霞的13000元,太保公司还应给付原告86747.4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梁启霞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原告承担706元,由被告孙杰承担3296元,由被告梁启霞承担707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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