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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18施文利与金树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文利,金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718号申请执行人:施文利,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金树辉,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施文利与被执行人金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金树辉应归还施文利借款26400元及利息(以26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限金树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金树辉应赔偿施文利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限金树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2元由金树辉负担。因被执行人金树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文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8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06.45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施文利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第3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