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35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立社诉与钱江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社,钱江来,湛鸿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5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陈立社。被执行人钱江来。被执行人湛鸿伍。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恢复立案执行。因本案执行标的物“QTZ315塔式吊机一台以及标准节十节、抱箍二套”在首次执行之前已经遗失,被执行人无法交付标的物。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陈立社与被执行人钱江来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湛鸿伍逃避执行,下落不明,未参加和解。经协商约定:已经灭失的十节标准节、两套抱箍和塔吊作价17万元,抵扣掉钱江来、湛鸿伍支付的2万元押金后,由钱江来和湛鸿伍再支付15万元给陈立社。被执行人钱江来已于2017年6月5日缴纳7.5万元,申请人陈立社已领取该款,尚余7.5万元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遗失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作价赔偿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文治泉审判员  罗桂莲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