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庆梅、陈津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梅,陈津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梅,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富宫大饭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芝(孙庆梅之姐),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家具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津来,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孙庆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津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庆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津来给付孙庆梅房屋补偿款1136500元,但被上诉人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只要求自己的权利,不尽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房错误,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陈津来辩称: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有生效的法律判决确认,上诉人属非法占房,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津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孙庆梅立即将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号房屋腾出,交付原告陈津来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庆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原告陈津来与被告孙庆梅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8月12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陈津来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55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陈津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公寓的房屋归陈津来所有,由上诉人陈津来给付被上诉人孙庆梅房屋补偿款1136500元;四、驳回上诉人陈津来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津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向法院执行局询问,原、被告对判决中的金钱给付部分同意折抵。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津来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缴纳保管款536950.69元,但双方最终就腾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孙庆梅占有使用。2017年3月8日,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西)已受理原告陈津来关于诉争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号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陈津来所有,故原告陈津来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向被告孙庆梅主张权利。现原告陈津来主张被告孙庆梅将该房屋腾出,交付原告陈津来使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庆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孙庆梅将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号房屋腾出,交付原告陈津来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庆梅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公寓的房屋,已经生效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524号民事判决归陈津来所有,该判决的执行款,被上诉人已交一审河西区人民法院保管。据此,上诉人应将占用的房屋给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继续占用讼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孙庆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