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守利、李方营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守利,李方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利,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营,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守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方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守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鲁M×××××号货运车车主,从事货运业务,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从事河北张村煤场至邹平魏棉三电煤炭承运业务的车主,都是主动找到托运人(即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托运人的张村煤场装车,向邹平魏棉三电发车,由邹平魏棉收货后过磅,填写单据。上诉人仅是承担了中介角色,为承运人(即被上诉人)与托运人(即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结算并过付运费。因为在这一个行业里面,承运人有大量的单据,但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结算,而上诉人就是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应运而生的角色,其工作内容就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集中承运人的单据并向托运人进行结算,在上诉人过付运费时,扣除承运人部分费用作为信息费,这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说的“上诉人从承运的煤炭中按每吨2元提取费用”是一致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孙守利从李方营承运的煤炭中按每吨2元提取费用,结算运费时将该款直接扣除”,那么上诉人既然向被上诉人收取2元服务费,那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定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即予以裁判,对该案事实系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份结算凭证,有三份是“昌宏物流运费结算凭证”,另有一份是“鲁冀煤运运费结算凭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这两种不同的结算凭证都予以承担责任不合理。因本案实际托运人是河北旭跃集团公司,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向该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井陉县,但一审法院未找到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即调查结束,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也存在认定偏差。被上诉人李方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车主都是主动找到河北旭跃公司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河北旭跃公司之间是存在运输业务的承包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均不影响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李方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21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方营系鲁M×××××号货运车车主,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1月14日,被告孙守利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凭证,记载车号98230号,原发数82.9吨、实收数82.18(吨),单价112元,应付运费9200元,亏0.72吨,亏吨单价650元,扣款468元,实付8730元,并注明“全欠”。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张金燕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凭证,记载车号98230号,原发数82.5吨、实收数81.8(吨),单价112元,应付运费9161元,亏0.7吨,亏吨单价650元,扣款455元,实付8700元,并注明“付2000元欠6700元;付5000元,3月27日欠1700元”。2014年1月18日,张金燕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凭证,记载车号98230号,原发数87.2吨、实收数86.44(吨),单价112元,应付运费9681元,亏0.76吨,亏吨单价650元,扣款494元,实付9130元,并注明“付2000元,欠7130元”。2014年1月20日,张金燕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凭证,记载车号鲁M×××××号,原发数87.3吨、实收数86.46(吨),单价112元,应付运费9683元,亏0.84吨,亏吨单价650元,扣款546元,实付9130元,并注明“欠”。被告孙守利在结算凭证左下角书写“1.28已付5000元,孙守利”。上述四张结算单据均为“鲁冀煤运”或者“昌宏物流运”的制式运费结算凭证,收货单位处记载“邹三”,发货单位记载“张村”、“旭村”或“旭张村”。被告孙守利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以旭跃调度中心名义出具的《证明》记载:“2014年上半年我中心在山东魏桥铝电所在地(宏达宾馆)设立电煤车辆结算联络点,孙守利当时系联络点工作人员。经我中心与公司煤场共同核查,承运单位为鲁M×××××,供货单位为旭跃张村煤场,收货单位邹平三电。以上煤电运输业务,均由我中心与承运车辆签订供货提货单”。被告孙守利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旭跃集团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到达被告调查申请书记载的旭跃集团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水榭花都小区)后,并未找到该公司办公场所,经与被告留的案外人霍茂林(被告称霍茂林为旭跃集团公司副经理)手机号码联系,其称与本案有关的书面资料、账簿都已灭失,无法提供书面资料;他本人对于“旭跃调度中心”名义出具的证明不知情。称该调度中心早已于2014年撤销,工作人员也都解散。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运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凭证,明确记载了承运车辆车牌号、货物数量及运费,并注明运费支付情况及欠付情况,内容完整、主体明确,诉讼双方对于四张运费结算凭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运费支付数额无异议,运费结算单证实原告履行了承运人义务,有权主张运费,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付款主体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出具运费结算单并支付部分运费,应对剩余运费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其出具运费结算单、支付部分运费的行为是代表旭跃集团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记载的承运车辆系原告车辆,运费支付人为被告孙守利,被告主张托运人为旭跃集团公司,但首先,运费结算单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均不是该公司况且发货人并不等同于托运人;上述单据中既没有加盖该集团公司印章或其下属单位、分支机构印章,更没有体现被告与该集团公司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披露过托运人系被告之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故结算单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明》系2016年6月形成,无其他证据证实旭跃调度中心的性质及是否存续,《证明》所加盖印章及《证明》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按照被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也未取得书面证据与该《证明》相佐证,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再次,被告孙守利陈述的“其向旭跃集团公司以及原告均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报酬”与原告陈述的“被告从原告承运的煤炭中按每吨2元提取费用,结算运费时将该款直接扣除,运费结算单中的款项是扣减被告应得的费用之后的运费”等内容均不能免除或转移被告的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运费结算单经手人及运费支付人孙守利为付款责任人并无不当,被告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据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方营运费2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保全费240元,合计582元,由被告孙守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孙守利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方营,上诉人孙守利仅是代理结算的中介。被上诉人李方营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杨某证言与孙守利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杨某与上诉人孙守利之间系业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对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守利及张金燕为被上诉人李方营出具的运费结算凭证,明确记载了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及货物数量、运费支付情况,能够印证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方营依据该结算凭证向上诉人孙守利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孙守利认为,其只是为被上诉人李方营提供结算运费的中介服务,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且也曾通知过被上诉人李方营以涉案结算单去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换取由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故,被上诉人李方营应向该公司主张运费。本院认为,涉案结算单上并没有河北旭跃实业集团公司的任何印章,而上诉人孙守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托运人系该公司,且对曾通知被上诉人李方营持有涉案结算单去河北旭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换取该公司凭证的事宜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孙守利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守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孙守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