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亨利氧气厂与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亨利氧气厂,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568号原告:青岛亨利氧气厂,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逄振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尚龙,董事长。原告青岛亨利氧气厂与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亨利氧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287元;2.返还氧气钢瓶12只、氩气钢瓶1只、二氧化碳钢瓶75只、丙烷气瓶24只、液氧储罐15立方1台、车间管道供气设备1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气体供应及钢瓶使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液氧、氩气、切割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并提供相关的瓶罐供被告使用,截至2017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28287元未付,并有钢瓶、储罐等设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气体供应及钢瓶使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气体及免费提供气体钢瓶,气体钢瓶由被告保管保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气体款,若中断业务,15天内将原告钢瓶交回。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气体价格及付款方式。2017年5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8287元,原告在被告处的物品尚有氧气钢瓶12只、氩气钢瓶1只、二氧化碳钢瓶75只、丙烷气瓶24只、液氧储罐15立方1台、车间管道供气设备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气体供应及钢瓶使用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亨利氧气厂与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气体供应及钢瓶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气体并提供设备,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128287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返还气体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亨利氧气厂货款128287元;二、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亨利氧气厂氧气钢瓶12只、氩气钢瓶1只、二氧化碳钢瓶75只、丙烷气瓶24只、液氧储罐15立方1台、车间管道供气设备1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