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辖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宝兰、任强如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兰,任强如,天津市振宇冷拉型钢有限公司,韩远海,韩昕林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7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宝兰,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强如,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振宇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庄子村北。法定代表人:任强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远海,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昕林,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许宝兰因与被上诉人任强如、天津市振宇冷拉型钢有限公司、韩远海、韩昕林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宝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本案又属于对自然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强如不仅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请,还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费用等民事责任的诉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故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许宝兰作为本案一审的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对此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第三人许宝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处理不妥,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838号民事裁定;二、对许宝兰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