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浩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浩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23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浩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24幢。法定代表人:孙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法定代表人:尹良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浩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浩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院(2016)皖1723民初954号案件受理费380元及本案执行费413元,但被执行人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6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