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岳德逢与岳喜(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逢,岳喜(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978号原告岳德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岳喜(海)永,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德逢诉被告岳喜(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海)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喜永在2010年11月22日向岳德逢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经原告岳德逢多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喜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岳喜永向原告岳德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6日,案外人岳海涛为被告岳喜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岳德逢多次催要,被告岳喜永未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原告岳德逢当庭陈述实际给付被告岳喜永借款现金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喜永向原告岳德逢借款并出具70000元借条,原告岳德逢当庭陈述实际给付被告岳喜永68000元,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68000元,被告岳喜永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该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喜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德逢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岳德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863元,由被告岳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