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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某,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235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北侧综合楼10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6308713-1。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人:马某某,男,1981年4月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股东,住贵州省平坝县,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泰丰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607147-8。法定代表人:陈羿宏,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1964年8月22日生,白族,系该公司股东,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尚某某,男,1964年8月22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我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销钢材,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陈某某、尚某某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7.6875‰,逾期月利率为11.5313‰,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截止2017年4月1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借款本息,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已经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899975.71元,自2015年3月26日到2017年4月11日所欠利息611077.73元,本息合计2511053.44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11.5313‰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某、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还款事宜我方会与原告沟通协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某某辩称,没有异议,担保事实我方认可,愿与原告进行协商。本院向被告陈某某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县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销钢材,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875‰,逾期月利率为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尚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975.71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7���4月11日的利息611077.73元,本息合计251105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某某、尚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在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中艺盛嘉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某、尚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借款本息等内容进行了连带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75.71元,利息611077.73元(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2511053.44元;2017年4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3‰计付。二、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某、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13444元,由被告六盘水中艺嘉盛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某、尚某某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