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130号原告:南京海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街道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孙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子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海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与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曹玉兵,被告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洁费103315.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进驻位于北京东路1号的环亚凯瑟琳广场地下商业体,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之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保洁费。原告无奈之下解除双方的保洁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公函,并于2017年1月10日正式从该保洁服务项目中撤出。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计2764.86人工,并于2016年10月为被告提供了4200元的清洗保洁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洁费243821.2元,但被告仅支付140506元,��欠103315.2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涉讼。被告台亚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保洁人员中有8人超出年龄标准,且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混乱,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致使被告遭受客户投诉。2016年12月19日下午15时30分,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清理洗手间积水,致顾客孙世严跌倒并就医治疗,原告的领班主管知道后未及时处理,现被告正与顾客就相关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2.由于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至11月存在服务质量不达标,双方协商将服务费用调整为2300元/月/人。3.合同约定,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否则须支付上一个月的保洁费作为违约赔偿。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并未提前两个月通知,属于违约,应承担上一个月的保洁费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环亚凯瑟琳广场地下商业体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保洁人员编制为28人,总服务费为873600元,每月被告须支付原告约72800元,根据当月实际服务人数乘以固定人均单价2600元确定。现场实际进驻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9月30日,以实际出勤计算人工成本。3.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由被告按月支付上一个月服务费。4.原告应在合同签订15日内向被告提供保洁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文件,保洁员男性在55岁以下,身高160-180cm,女性在55岁以下,身高150-170cm。5.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其中任何一方须提前终止协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如果由于原告工作严重不合格或一年中连续两次月度考核不合格的,并经原、被告多次沟通无效果的,被告有权单方提出中止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其他情况下任何一方中止合同或未实际履行义务的均要支付给对方上月度保洁总费用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环亚凯瑟琳广场地下商业体提供保洁服务。2016年9月,原告提供190人工(每天白班加夜班的工作人数之和,下同)的保洁服务。2016年10月,原告提供803人工的保洁服务。2016年11月,原告提供793人工的保洁服务。2016年12月,原告提供778.86人工的保洁服务。2017年1月,原告提供200人工的保洁服务。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未支付任何服务费用,严重影响原告日常运作及现场人员管理,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费用,并表示原告的现场管理可能满足不了被告的需求,建议被告另���聘请保洁公司,原告提供10-30个工作日给予被告选取期限。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76106元,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644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称12月9日的函件中通知被告重新选聘保洁公司,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充分时间,现已届期,原告将于2017年1月10日撤出环亚凯瑟琳广场地下商业体。2017年1月10日,原告撤场。原告认为:原告共提供2764.86人工的保洁服务,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被告应支付2764.86人工*2600元/30天=239621.2元的保洁费。另,原告提供4200元的清洗服务。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43821.2元,但被告仅支付140506元,剩余103315.2元未支付。被告提出:1.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不符合要求。为此,被告提交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检查汇总表一组,并附有拍摄出相关问题的照片。2.原告提供的保洁人员中有8人年龄超55岁。为���,被告提交花名册一份,其中8人身份证号码显示年龄已经超出55岁。3.虽然合同约定人均标准为2600元/月,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标准变为2300元/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9月的保洁费14566元、10月的保洁费57340元、11月的保洁费用64400元以及4200元清洗费。为此,被告提交费用报销审批单三张。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共有两张,其中一张为9月份的保洁费,按照190人工*2300/30天计算为14566元,原告经理胡月在审批单上签名并标注“已确认”。另一张为10月份的保洁费57340元及清洗费用4200元,同样由原告经理胡月在审批单上签名并标注“已确认”。第三张为2016年12月23日的审批单,注明11月份服务费64400元,原告员工即本案代理人曹玉兵签名并标注“已确认”。4.因原告未及时清理卫生间积水,保洁人员擅自脱岗,致顾客如厕时受伤,��顾客与被告就各项费用的支出进行交涉。为此,被告提交公函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花名册、报销审批单未持异议;对检查汇总表不予认可,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对公函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也及时回函,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卫生间设计不合理,而非原告责任所致。另外,原告称在与被告副总经理莫文静微信聊天过程中告知原告即将于一个月后撤场,并已征得莫文静同意。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对话过程为一方说“莫总,尽快叫李董启动选聘新保洁公司的程序吧,既然双方合作的这么不愉快,再坚持也没多大意义了。”莫文静回复“我知道,我也会尽力协助促成此事的。平稳过渡,肖赶紧换走,否则还会出事!”原告认为,莫文静未对原告提前一个月撤场明确表示反对,应视为认可,双方已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作出口头变更。同时,被告也积极启动了新的保洁公司的选聘工作,撤场时也与原告完成工作上的交接,从其行为来看也实际认可了原告提前一个月撤场。因此,原告在提前撤场方面并未出现违约。2017年5月24日,原告提出即便原告违约,合同中约定的以上个月保洁费作为违约赔偿也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表示,聊天记录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终止协议。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保洁费的支付不再按照实际考勤的人工计算,统一按照每天28人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洁费用。首先,双方共同确认按照每天28人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原告提供保洁服务的天数为1个月零9天,由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合同约定费用按照每人每月2600元结算,但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函件中的自认等可看出,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包括聘用了年龄超55岁的8位保洁人员,保洁服务质量与被告要求不相符等,原告应存在违约之处。而且,被告此前的付款是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在审批单上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仍应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结算。再次,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原因致顾客受伤的问题,现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能证明受伤与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因果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合同约定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否则以上一个月保洁费用作为违约赔偿。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具体而言:1.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9月、10月、11月的保洁费,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了拖欠的保洁费,考虑到原告之前提供的保洁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再结合合同中约定保洁费的付款方式,被告拖延支付保洁费的行为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2016年12月的保洁费按照约定被告可于2017年1月底之前支付,故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撤场时,被告12月的保洁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撤场时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单方终止协议。2.原告撤场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终止协议,莫文静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表示知晓原告即将撤场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可以提前一个月撤场,被告选聘新的保洁公司以及原告撤场时办理交接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前一个月撤场。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单方终止协议并撤场���属于违约行为。3.现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等,认定约定的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被告可免除12月份部分保洁费,酌定被告仍须支付原告12月份的保洁费32200元。4.2017年1月共计9天的保洁费用即2300元/30天*9天*28人工=19320元,被告仍应支付。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撤场,将承担上个月的保洁费作为违约赔偿,被告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原告12月份的保洁费。2017年5月24日,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过上述请求,故12月份的保洁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仅可主张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月份的保洁费被告最晚可于2月底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海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51520元及利息(以3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海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原告南京海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93��,由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