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施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施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259号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南新区(云上村榕筑南溪·绿园11座-1号)。法定代表人:王黔平,公司总经理。被告:施巍,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施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黔平,被告施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0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多层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6元,并约定了业主逾期支付物业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绿园小区的房屋属于电梯房,面积140.15平方米,每月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68.2元,但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18个月,欠交物业管理费3027.6元。期间,原告多次以书面和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最后一次于2017年3月6日在被告房门上张贴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交物业管理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施巍辩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吴兴文、刘建军夫妇,并签订了《房租协议》,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同时遵照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四条规定“出租物的,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交纳”。租赁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到原告处报备,并向物业公司告知了被告的电话号码和住址,房屋租赁期间(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曾两次到原告处问询承租人是否按期交清物业管理费,原告称均已交清。2015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问询情况,被告知承租人未交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已达一年零六个月,但原告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经询问房屋承租人,承租人答复是多次反映房屋排水管沉弯渗水,但未得到解决,影响了承租人的生活,且承租人家中的物品被盗,承租人请求原告调取监控被拒。因此,承租人才拒交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贵阳市花溪区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榕筑南溪绿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步梯房0.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2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司有义务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按约定对公共部分、楼道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及垃圾收集、清运;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物业区域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在大门、停车场进出口设立管理岗哨,坚持物业区域内的24小时值班和巡逻,严格落实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检查制度。合同还就其他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再次签订了《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增加了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可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2008年1月9日,贵阳市花溪区物价局对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施巍系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房屋为电梯房,建筑面积为140.15平方米。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刘建军使用。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贵阳市花溪区物价局文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施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为包含被告在内的榕筑南溪绿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施巍应当按照《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其将房屋对外出租约定物业费由承租人自行交纳,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其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小区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贵阳市花溪区物价局对榕筑南溪绿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因此,被告施巍应当按照上述计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027.24元(140.15平方米×18个月×1.2元/平方米)。原告起诉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积极处理或协助处理小区存在的问题,为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物业服务。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便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提供更优质的管理服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027.24元;二、驳回原告贵阳花溪绿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