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庆宝与杨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宝,杨芸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283号原告:邢庆宝,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杨芸田(杨逍),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聊城市东阿县。原告邢庆宝诉被告杨芸田(杨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芸田(杨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庆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料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从我处购买灰钙,为此欠我料款160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芸田(杨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芸田(杨逍)欠原告料款钱1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该欠条上有杨逍的签名及手印,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杨逍系杨芸田的小名,二人为同一人,有杨芸田的母亲汝凤云及东阿县高集镇庙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芸田(杨逍)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欠条,欠原告邢庆宝料款钱16000元,故被告杨芸田(杨逍)应当偿还原告邢庆宝料款钱16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占压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杨芸田(杨逍)应当偿还原告邢庆宝料款钱16000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芸田(杨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庆宝料款钱1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芸田(杨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