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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59戴昌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昌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昌云,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人戴昌云曾因流氓,于2002年7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03年5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六百元;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戴昌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昌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0时至次日13时期间,被告人戴昌云在南通市崇川区薇爱主题酒店8330房间内,容留张某、杨某、周某、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戴昌云于2017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昌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戴昌云的户籍信息证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戴昌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周某、杨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薛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昌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昌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昌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昌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昌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戴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