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冯波、黄晓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冯波,黄晓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滨江东路136号。负责人:向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敏,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30号,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员工。被告:冯波,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被告:黄晓荔,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冯波、黄晓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梁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波、黄晓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3633.3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2147.12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7日)2、判令二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项目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损失、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合意后,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二被告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7日被告连续拖欠11期按揭贷款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自第42期到期日即2016年3月31日就未按约定还款,立案之后,于2017年3月23日归还本金24277.82元,正常息14056.45元、罚息1759.4元、复利1031.35元,合计为41125.0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79355.53元,欠息合计11151.38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提前收回所有欠款。被告冯波、黄晓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及抵押人冯波、抵押人黄晓荔与贷款人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执行利率,基准利率调整时,以本合同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的最后一天起调整;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用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间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黄晓荔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黄晓荔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向农行锦江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黄晓荔与借款人冯波是夫妻关系。经黄晓荔与借款人协商同意,申请房抵贷贷款,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8日农行锦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冯波、黄晓荔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自第42期到期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79355.53元,利息、逾期息、复利合计11151.3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提前收回所有欠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冯波、黄晓荔为农行锦江支行办理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X号的房屋(权0XXX6)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农行锦江支行与冯波、黄晓荔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黄晓荔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冯波、黄晓荔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本金为279355.53元,,利息、逾期息、复利合计11151.38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提前收回所有欠款,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上浮50%为标准计算罚息。冯波、黄晓荔用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X号的房屋(权0XXX6)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锦江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波、黄晓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279355.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1日为11151.38元;自2016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对被告冯波、黄晓荔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X号的房屋(权0XXX6)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3.5元,由被告冯波、黄晓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孟玮庭审记录员李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