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优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优斌,曾用名邹优兵,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优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优斌于2015年11月,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持有伪造的信用卡3张(卡面信息与磁条信息不符)、他人信用卡4张、空白磁卡10张。被告人邹优斌还伙同他人,利用其持有的银行卡读写器和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将其中一张空白磁卡的磁条写入卡号为**×××33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被告人邹优斌于2015年11月9日在安溪县城厢镇曾坑治安检查点被查获,被扣押涉案的银行卡、银行卡读写器、POS机、笔记本电脑、U盘、芯片电子线路、他人身份证、口罩、帽子、墨镜、驾驶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照片,电脑文档截图,证人王某、陈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苏某、柯某、李某4、胡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曹某、宋某、杨某的陈述,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鉴定书,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辨认笔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邹优斌的供述和辩解,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邮政安溪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协查材料,民事诉讼文书、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优斌伙同他人,伪造信用卡一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属共同犯罪;其还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三张及他人信用卡四张,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优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优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邹优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优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邹优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和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