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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雪玲、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雪玲,张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46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涛,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德波、马良,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雪玲,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漯河市。被告:张军,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漯河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雪玲、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涛、马德波及被告何雪玲、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6月30日,何雪玲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月利率9‰.何雪玲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在合同期限内,于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6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到期。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2017年2月21日前的利息23.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雪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雪玲、张军辩称:借款属实,欠息也属实,但是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法律服务费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张军不是借款人,借款合同张军也未签字,原告无权要求张军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雪玲与被告张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雪玲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还后贷650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于同日签订承诺书保证积极配合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等事宜。被告张军于同日签订配偶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表示知晓被告何雪玲的贷款并同意将位于淞××路与××交叉口文萃满庭芳二期4#楼4幢1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期限为24个月,且为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承诺将与被告何雪玲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未履行贷款合同,或××有任何违反相关抵押协议的事情,原告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雪玲于同日签订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物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24个月,并承诺如因其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雪玲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用于还后贷,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每月20日结息,按年用信,到期偿还本息,以其本人房产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何雪玲(××)与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债务人的××,自愿用本人房产抵押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1090.63万元,××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中所称的“到期”、“届满”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期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额为650万元,借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用于还后贷,借款方式为房产抵押,将贷款按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从何雪玲账户方式划至漯河市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按约定每月第20日结息,其后未再付息。另查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理该案,并约定甲方一诉讼标的额的1%支付乙方法律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合同认定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雪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被告何雪玲自认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又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雪玲偿还其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在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何雪玲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何雪玲在其共同共有人即被告张军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以其共有房产做抵押并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故如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法律服务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与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中所称的“到期”、“届满”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被告何雪玲已构成违约事实,且从2016年10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利息,原告在其违约的基础上宣布贷款到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法律服务费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系法律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军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未借款合同签字,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于2016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配偶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明确承诺将与被告何雪玲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被告张军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至偿还完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军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雪玲承担,被告张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