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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古衍武与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衍武,吕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78号原告:古衍武,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吕婵,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古衍武诉被告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衍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古衍武。并判令被告吕婵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古衍武(已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古衍武与被告吕婵是朋友关系。被告吕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古衍武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超期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该次借款,被告愿意以全部财产作为抵押。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吕婵向原告古衍武现金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该次借款,被告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原告所诉。原告古衍武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古衍武《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古衍武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吕婵在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古衍武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超期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证据三、被告吕婵《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吕婵身份情况。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吕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吕婵在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古衍武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超期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被告吕婵在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只是支付利息500元,以致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29日,原告古衍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古衍武。并判令被告吕婵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古衍武(已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吕婵向原告古衍武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吕婵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原告古衍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婵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衍武请求被告吕婵支付2017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3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吕婵应从2015年6月22日起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婵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古衍武。二、被告吕婵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古衍武(从2015年6月22日起起按年利率10%支付,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吕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吕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