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世弟与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董兵、许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第,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董兵,许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244号原告:李世第,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佳乐广场6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11802261F。诉讼代表人:四川君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钟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弘,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被告:董兵,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全,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露,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秀清,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弟与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董兵、许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郑星,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弘,被告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全,被告许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5月7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9万元。各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息0.7%。此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董兵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与被告董兵、许露的家庭财产混同,被告董兵、许露为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董兵还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董兵辩称:1、借款主体是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董兵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许露辩称:1、本案的债务主体是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原告称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董兵的家庭财产混同,不是事实;3、董兵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是在董兵与许露离婚后,董兵个人出具的,与许露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泸州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董兵个人账户汇款共计19万元,现被告已归还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说明董兵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上述借款产生在被告董兵、许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董兵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被告董兵认为:1、收据、泸州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和还款承诺书均证明借款人和还款主体是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银行交易明细中董兵的个人银行卡是按照银行要求办理的,一直都是公司在使用;3、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无异议。被告许露认为:1、收据载明收款单位是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收款账号为董兵个人,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公司财产和董兵个人财产存在混同;2、还款承诺书是董兵和许露离婚后,董兵个人签字承诺的,与许露无关;3、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不能仅凭账户之间的往来就证明公司财产和董兵个人财产混同。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7)川05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破产;2、本院(2017)川0502破申1号民事决定书,用以证明四川君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被告董兵提交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许露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本院(2017)川05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离婚证,用以证明董兵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已与许露离婚,许露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5月7日、2015年9月18日向董兵个人账户汇款3万元、6万元、10万元,共计19万元,并向原告李世弟出具了收据,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7厘。原告李世弟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转入董兵账户共计19万元。此后,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董兵以连带担保责任人的名义与原告李世弟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2017年1月24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董兵、许露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解除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为四川君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弟与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李世弟借款1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和董兵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兵为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许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供的泸州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该公司通过董兵账户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董兵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此外,被告董兵以连带担保责任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其与许露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董兵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李世弟主张被告许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弟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被告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世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泸州得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晋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