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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云南彩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大泌尿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彩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大泌尿外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223号原告:云南彩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二期故乡的云(二)**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辜超。委托代理人:李锋,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迪,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大泌尿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云。委托代理人:高旋、吴毕民,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彩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奕公司)诉被告云南华大泌尿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张迪,被告华大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旋、吴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331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应付款每日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云南泌尿外科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泌尿外科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就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造价、价款及结算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需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900000元,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3310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就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可被告的无故拖延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还给原告带来了不小的影响和损失,故被告除应当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外,还须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就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事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大医院辩称,1、我方准备追加第三人,之前我方与合肥大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致,因为原告只有二级资质,没有办法签订超过2000000元的施工合同,后原告工作人员张迪借用了合肥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后了解合肥公司公章有伪造情形,原告提交的与合肥公司一样的合同作为诉讼依据,所以我方向法庭提交追加合肥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但是我方不清楚张迪是合肥公司的人员还是原告公司的人员;2、整个工程合同已经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但实际竣工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3、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将在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再提反诉;4、虽然存在上述问题,我方基于与原告方的友好关系,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工程保证金也已经退还原告,所以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因无法提供2015年7月3日的收据原件,本院对此收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医院彩奕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表》2015年7月3日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980000元,现金的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张迪的银行流水2015年7月3日有一笔20000元的现金存入,而当天张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辜超转账1000000元的银行凭证原件在被告处,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19日3280988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辜超尾号为1807账户的汇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该汇款凭证系银行的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未收到该笔款项并申请本院调取郑枝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小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本院认可其真实性,郑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财务,按照周新利的要求将原告法定代表人辜超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及取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原告认可的2015年4月29日200000元、2015年5月12日300000元及2015年6月16日500000元工程款存入的是辜超尾号为1807的该账户,该笔3280988元亦转入该账户,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款,被告对于支付工程款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对被告支付了该笔3280988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郑枝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款项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后又被被告转走,故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但2015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张迪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1000000元代理人亦是郑枝,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公司财务是同一人,而原告不能确认周新利的身份,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三份费报销清单、一份收条、一份收据没有原告的签章或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现状照片及《视频资料》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且被告在本案中未针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彩奕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华大医院(发包方)签订《昆明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泌尿外科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12号,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工程造价为一至三层工程投标总价3886356.93元,四至七层投标总价3794002.14元,八至九层工程投标总价1300987.85元,层面钢结构施工总价629801.37元,外墙装饰工程3483841.26元,外墙拆除及措施工程321378.5元,投总价合计13416368.05元,实际执行包干价13100000元。即一至九层装饰工程及外墙装饰等包括人工费、材料款、运输款、垃圾清运费、税金、水电工程、措施费、保修等全部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工人和材料进场日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2620000元,工程量过半(被告核实施工量)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39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7天内向原告支付25%的工程款3275000元(备注:退还保证金),交付使用一年后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262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款655000元(备注:除所涉防水工程质量保伍年外)。施工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原告或被告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中途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0.1%支付滞纳金。如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违约金并赔偿被告损失。工程保修责任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云南泌尿外科医院内外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单位工程费用实际执行价为13100000元,分部工程费用实际执行价为1800000元,云南华大泌尿外科医院内外装饰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最终执行价合计为14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查明,原告自认没有签订10000000元以上装饰装修合同的资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保证金为13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16210000元,已达到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590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310000元,尚欠工程款3310000元,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超越资质等级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该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有争议的工程款共三笔,2015年7月3日的2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辜超尾号为1807账户的3280988元本院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认为垫付的9012元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签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310000元-3280988元-20000元=9012元。因《昆明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施工合同签订双方是原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无法确认合肥大富公司是否存在,对被告要求追加合肥大富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被告认为原告逾期竣工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华大泌尿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彩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12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彩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原告云南彩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89元,被告云南华大泌尿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