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XX与濉溪县大运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濉溪县大运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675号原告:XX,男,汉族,教师,住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濉溪县大运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士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该公司职工。原告XX诉被告濉溪县大运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芈玲、张娟,中财保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大运河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的冯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5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大运河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三期”鉴定标准过高,应按照合理标准进行赔偿。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是合同免赔项目。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7日22时8分许,冯水驾驶皖F×××××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91KM+201M处,因雨天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后掉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等数名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驾驶员冯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分别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大运河客运公司垫付。2017年1月9月至2017年1月13日在徐州医学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34.54元,门诊费12元。XX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XX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需要100日。XX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XX系安徽省萧县中学教师,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萧县中学扣发XX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及奖金6445元。大运河客运公司系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驾驶员冯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员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水作为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其侵权行为应由该车所有人大运河客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中财保淮北公司为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有中财保淮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运河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因未经评估或鉴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对毁损物品进行评估或鉴定后,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是合同免赔项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该保险合同系大运河客运公司与中财保淮北公司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故对中财保淮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由大运河客运公司赔偿。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记录、住院病历,确定为3246.54元。2.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10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病历,确定为2970元(99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萧县中学证明,确定为6445元。5.护理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标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为11421.91元(41690元/年÷365天×100天),原告自愿主张11400元,予以准许。6.交通费。确定为990元(住院99天×10元/天)。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应为58312元(29156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赔偿方法:由中财保淮北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86363.54元(3246.54元+3000元+2970元+6445元+11400元+990元+58312元)。根据上述计算,中财保淮北公司应赔偿XX各项损失86363.54元。大运河客运公司应赔偿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86363.54元;二、被告濉溪县大运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929元,由被告濉溪县大运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