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东吉化工厂与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东吉化工厂,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148号原告:长春市东吉化工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石路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淑花,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汇通路使赵段(综合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吴靖宇,经理。原告长春市东吉化工厂(以下简称东吉化工厂)与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吉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吉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767.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签订采购协议,原告陆续向被告供机械油货物,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地点进行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询证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8767.16元,但至今未给付拖欠货款。靖烨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2009年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采购机械油,合同期限自2009年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8767.16元,原告东吉化工厂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靖烨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采购协议》,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机械油。2015年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8767.16元的数额,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被告靖烨公司在原告东吉化工厂《询证函》中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询证函》确认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春市东吉化工厂货款11876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长春市东吉化工厂货款118767.16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塔 百度搜索“”